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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利润分配获取投资回报是股东投资的动因,也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法》在利润分配问题上采取一元分配模式,即将利润分配决策权完全交由股东会,由其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自治。但由于股东偏好存在差异,约束机制存在局限,控制股东在实践中往往滥用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侵害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若固守一元分配模式,公司自治将异化为大股东专制,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201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基于股权平等原则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制度,建立了“自治为主、强制为辅”的二元分配模式。《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该规定为司法机关例外性地强制公司分配利润提供了依据。但关于公司利润强制分配事由的规定过于抽象,对裁判方式、分配额的确定及裁判的效力与执行等更是只字未提,可操作性不强。而梳理相关案例与文献,实务及理论界对上述问题也未形成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何时及如何强制公司分配利润均待明确。公司利润的强制分配以矫正完全自治型分配模式之弊端为目的。因此,公司决议不分配利润本身并不构成强制分配的理由。只有公司的分配政策与控制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结合,并使得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受损时,才需要强制分配来矫正。这种情形主要有三类:一是控制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作出歧视性的分配决议;二是控制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盗取”利润,并辅之以不分配政策,排斥中小股东获取利润;三是控制股东未尽其合理决策义务,长期不分配而无合理商业依据,实质性地剥夺了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在这些情形,公司自治被控制股东滥用,应适用强制分配来约束控制股东、保护中小股东。但强制公司分配时应优先鼓励公司通过决议确定分配额,并由法院审查。当公司拒绝时,法院应以保持公司正常经营前提下的偿债能力为原则合理确定分配额。具体计算时,可参照美国加州的流动性测试方法,即公司分配后须满足负债比率大于5/4,且流动资产大于流动负债;若公司通过经营获得利润不能达到前两年已支付的利息,则该公司的流动比率须大于5/4。同时,法院可根据双方的举证酌情调整。为发挥公司利润强制分配之诉的功能,首先应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小股东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后由控制股东证明其行为合理性。当确定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时,应将公司利润作为消极要件交由公司证明。其次,在控制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情形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在“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的做法,例外地突破派生诉讼和中小股东保护诉讼的绝对区隔。即允许以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并对公司的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次,为实现强制分配救济之目的,应选择直接判决公司分配的裁判方式。同时,诉讼标的应理解为公司分配利润行为,进而允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申请强制执行,以免强制分配判决违反股权平等原则。最后,在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或者违反资本维持的强制性规定时,判决不应被全面执行,对此有责任的控制股东、董事应赔偿中小股东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