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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行政惩戒制度对治理社会顽疾的确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具有执法成本低、效果显著等优势,因此备受青睐,在实践中受到广泛的适用。但由于该项制度缺少相应的规制,在立法实践和执法实践中都出现混乱,造成失信行政惩戒制度的适用泛化问题,并引发了人们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为此,有必要从法律规范文本入手,以寻找失信行政惩戒制度适用泛化的原因。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文本中有关失信行政惩戒制度规定的梳理,发现该制度存在定位不清、法律性质不明,立法层级低、缺少高位阶法律的规制,对失信行为内涵的认识存在缺失与混乱以及失信行政惩戒实施主体混乱等诸多问题。对此,有必要对上述这些问题进行完善。须结合实际对失信行政惩戒制度的性质及功能进行重新定位,将失信行政惩戒制度功能定位于加强和补充行政监管,并将之拆解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措施的实施两个部分进行性质认定。失信行为的认定涉及到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信用的评价并且可能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将之定性为行政确认。惩戒措施的性质则按照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程度的不同分别进行定性,分为加强监管类、权利的剥夺限制类、联合惩戒类惩戒措施。前两者分别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联合惩戒,至少要比照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规制。同时应当对失信行政惩戒制度进行专门的立法,并明确失信行政惩戒制度设立的法律位阶,使失信行政惩戒制度的运行在法治轨道内进行。在确立失信行政惩戒制度具体适用时,则需要考虑惩戒措施对行为人权利义务影响的程度进行类型化处理,并要受到比例原则、不当关联禁止原则的约束。对于第一类惩戒措施,行政管理有关的违法、违约情况均可以适用;对于第二类,应当限定为市场主体及行业从业人员在其从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对于第三类,则应该将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结合起来考量。同样对失信行政惩戒制度的具体实施主体也需要按照类型化的思路分别确立。对于前述第一类,一般行政主体均可实施;对于第二类,失信行为的认定主体应当与惩戒措施的实施主体相匹配;对于第三类,应当设立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决定联合惩戒的对象及方式,再由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具体的惩戒措施。最后,有必要对失信行政惩戒制度的具体实施程序予以明确,对确定为失信的行为,必须以书面决定告知,阐明依据和理由,并对可能涉及到的惩戒措施进行说明。同时还要保证陈述申辩权,并告知救济途径,保证实施主体合法、程序正当,以避免失信行政惩戒制度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