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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就提出了公众人物理论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即实际恶意原则,我国在2002年的范志毅案件处理中首次提到了公众人物。随着越来越多的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相关的案件发生,在整理了司法实践中与公众人物名誉权有关的三个案件,找到了实践中的存在的一些问题,即公众人物如何界定、行为是否“恶意”如何判定、限制性保护援引哪些具体法条、适用现行规定对公众人物进行赔偿是否合理、限制性保护下普通公民是否存在权利滥用情况。本文中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处理有助于我国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的进步。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三个案例做出的相关梳理,通过对案子的梳理,粗略的论述了现存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在相关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是论述了相关概念。关于什么公众人物,就是指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因其正面的或负面的与公共利益休戚相关的言语行为,主动或者被动受到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并关注的人。为了全面界定具有这一特殊身份的人物,故将其分为了权力型与非权力型公众人物,非权力型公众人物又细分为主动型与非主动型公众人物,按照时效划分,将公众人物分为完全型与非完全型公众人物。第三部分对其进行限制的原因进行了展开的论述。之所以对具有这一身份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不光有理论上的原因,而且还存在着对其限制的必要性。第四部分是针对第一部分提出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展开论述。通过研究相关文献以及实践中的案件,我们知道具有这一特殊身份的人物的名誉权在限制方面还存在着界定不明晰、“实际恶意”判定困难、民法视角下限制性保护规定不足、限制保护下的现行赔偿标准泛化以及限制性保护下普通公民存在权利滥用这些问题。第五部分是通过对现存问题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为了能够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文章采纳了国外在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方面采用的“实际恶意”原则。在立法上提出了要求将公众人物纳入法律范围,使其成为个法律概念,将限制保护纳入法律,同时做出限制保护界限的规定。在司法方面提出了实行公众人物类型化限制保护以及完善财产、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也考虑到了具有这一特殊身份的未成年人和生前具有这一身份的已死亡人的名誉权在限制方面的例外。为了防止普通公民滥用限制保护这一规定,本文还提出了有限的网络实名制予以反限制。通过研究以期丰富民法领域的相关理论,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案件做出一定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