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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开始实施的公司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涉及人格混同的适用并没有相关法律明文进行规定,仅靠第20条和第64条(现第63条)两个原则性的法条很难满足复杂多样的司法实践需求。因此,我国人格混同的适用存在诸多困境,笔者会在文章第一部分对其进行阐述。首先,我国人格混同的适用缺乏理论依据。我国目前没有关于人格混同适用的法律条文,人格混同的法理基础也缺失,针对这个问题,笔者通过借鉴美国、日本在人格混同适用上的法理基础、法律规则及法律适用,分析其中具有普适性的原则和规定,笔者会在文章第二部分进行阐述。其次,我国人格混同的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有着巨大的挑战。各级法院从自己的司法实践出发,对人格混同的适用标准进行了类型化的概括和总结。针对这个问题,笔者通过对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大法宝上有关人格混同的60个司法判决作实证分析,从个案中总结分析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时所依据的标准。笔者会在文章的第三部分中进行阐述。最后,人格混同的适用困境除了没有统一的标准之外,还存在人格混同认定程度不清的问题,即有了标准之后,混同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人格混同?针对这一问题,笔者通过对60个案件的认定标准做类型化分析,逐一分析混同因素并分析其认定程度。笔者会在文章第三部分进行阐述。另外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认定以及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认定在文章第三部分也会进行阐述。本文在写作过程中遵循着提出问题——分析规则——研究法律适用——得出结论的法律论证思路,逐层对人格混同的适用进行分析。笔者在文章第三部分对我国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作实证研究,在北大法宝通过关键字“人格混同”搜索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关于人格混同的案件,对其从总体审判情况、法院的审级、案件的地区分布、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方面作实证研究,我国各级法院在进行人格混同的认定时,通过对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以及其他方面混同进行综合上的认定来最终判断是否适用人格混同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对这些要素的认定只是对人格混同做了表征上的认定,是否要对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还要做实质认定,即判断这些混同是否达到了损害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对我国法院在人格混同的认定态度、认定标准、适用程度,以及不同地区、不同审级的法院间存在的差异有了新的和更深刻的认识,对我国将来可能出台的有关人格混同认定的司法解释的发展趋势有了自己的理解和预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