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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拟人化技术的提高,其自主生成内容也越来越经具备了自然人作品的水平,符合其外观构成要件,具有了相当著作权市场价值。如何确立这类产品的法律性质,给予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当下法律实务和理论界都必须回应的重要问题。以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国第一案”为标志,表明通过常规的立法解决此类问题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其现实的迫切性,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由立法和制度保护研究转向司法保护研究成为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保护研究,一方面能为现有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司法应对,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探索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首先从两个典型案例出发,使用案例分析法,揭示了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司法保护的现状。通过对判决书中法官裁判思路和结果的对比分析,确认司法裁判过程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存在案件事实主张不充分、证据事实缺少公信力、裁判事实缺少必要论证等问题;二是在法律定性时,存在不区分思想与表达、将作者认定为作品构成要件、以过程独创性否定结果独创性等著作权法律规范适用等问题。其后对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这问题的主要症结在于法律适用过程中事实与规范的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一)人工智能作为前沿科技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非计算机专业人士很难能做到对人工智能基本性质和工作机理的深入了解。大部分的法官不具有理科或是工科的背景,对人工智能的了解更为局限,进而影响他们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事实认定。(二)为了维持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普适性,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有意采用语义模糊、外延较大、或有多重含义的词语,导致相关法律文本存在更大的模糊性。(三)人工智能作为新兴事物,具有发展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与社会主体关系密切等特点,与之相关的现有法律规范严重脱节滞后。最后,从人工智能生成产品保护模式和权利归属两个方面对如何通过司法解决这类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是通过对作品保护模式、邻接权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知识产权孳息保护模式的介绍和对比分析。论证了在司法过程中采取作品模式的保护路径更能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实现著作权法的激励作用,避免僭称现象的发生达到对人工智能产业的保护。同时,采用作品模式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司法保护,可以运用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对作品模式进行证成。二是论证了应将权利归属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出必要安排的人的观点。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有些学者认为应效仿国际上沙特、欧盟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做法,从根本上解决有关人工智能的相关纠纷。不可否认这类观点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合理性,但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非意味拟制主体是最佳的或者唯一的解决途径,至少从司法层面上分析,拟制主体并不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因此权利归属的判断上笔者首先排除了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观点。在此前提下,应将权利归属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出必要安排的人,即编程者、投资者或使用者。综合各方人员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生成过程的紧密程度的考量,以及对各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将权利归属于使用者更能满足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市场交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