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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到出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尽管2005年公司法对此问题在原有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然显得比较原则,股东资格确认的难题仍未能得到彻底解决。更何况,长期以来的实践中公司运作不够规范,借他人之名行出资之实的隐名出资人普遍存在,而在如何认定隐名出资人资格的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并未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也不利于公司的正常治理。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释三”)对涉及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隐名出资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以及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诸多关系进行了较为明晰的规定。通过其第23条和第25条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司释三对此问题采用的的“类型化”的处理模式,体现的仍然是之前我国各地方高院通常采用的“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原则。但这样的“双重标准”原则未免过于原则化,因为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内”与“外”并不能十分明显的区别开来,“双重标准”也就很得到彻底的适用。并且商事实践本身具有灵活性与复杂性,通过事先确定的“标准”尽管可以比较明确的界定法律关系,但在商事实践里未免有僵化之虞。因此,若不将此问题的探讨仅局限在对司法的实证分析,而是进行更为广泛的学理研究,则可发现代理制度的运用不失为处理该问题的第二进路。而这里的代理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民事代理制度有所区别,主要是指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与不公开代理身份的代理——相较于前者,后者在商事代理中运用的更为广泛。况且,我国《合同法》对其部分引进也使该进路分析具有一定的可实施性。对这两种进路的阐述,笔者并非想仅为罗列,关键是还要对两者进行分析比较。孰优孰劣,笔者不敢妄加推断,只期于比较中发现各自的优越性,并对完善该问题处理方法提供另一种可行的思维的角度。综上,本文拟分四个部分由浅入深的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通过国内几件较为典型的隐名持股案例引出本文将要讨论的主题,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由于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东权利行使是紧密相连的,经常会被误认为拥有股东权利,比如参加了分红或者表决就应该被确认股东资格,然而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东权利行使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它们分别属于权利构成中的权属与权能范畴,有权属不一定行使完全的权能,当然行使权能也不能认为有该权属,因此第二部分将主要从权利本身构成方面来说明,一是隐名出资人尽管不直接行使股权某些权能,但其股东资格之确认仍具可能性与合理性;二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确认也不能以股权的直观行使为出发点。而由于股东身份基于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而生,因此从出资行为本身为出发点才是对该问题分析的基点。对于何谓“出资”,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未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主流教科书与著作中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因此第三部分从出资行为本身出发,以法律行为和商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性质为基础对出资行为进行界定,进而探讨“隐名出资行为”的概念和性质。但隐名出资人问题不应仅仅停留在出资行为法理上的抽象讨论,其来源于实践,也应回归实践,因此第四部分将分别在第三章以出资行为为出发点来探讨两种路径。其一,根据出资行为既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又具有商行为的性质,因此形成体现意思主义与外观主义双重属性“区别说”;其二,针对隐名出资行为这一特定的出资行为来说,它还是一种商事代理行为,因此形成与以民商法代理制度为基石的隐名代理与不公开身份代理说。尽管都是着眼于“行为”(而非“权利”)本身,但由于关注的方面不同,这两种路径都分别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给予了回答,笔者在此基础上也对两种路径进行比较。并给出笔者对此问题的总体思考,同时认为金融领域的隐名出资因行业特殊性应从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