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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德国都有较为悠久的发展历史,现在已经成为较为成熟的司法制度并予以运用,其主要作用在于保障判决的安定性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如今,既判力制度已经成为了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遵循的制度。相对而言,我国大陆地区还未使用既判力这一概念,仅有类似既判力的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之原告按申诉处理……”。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本文把既判力理论及域外考察作为切入点,阐述了该理论存在的各家学说,并提出了笔者的所倾向的观点。笔者通过对既判力的范围中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进行了分别研究,这就更加明确了我国研究既判力的实践意义和应用价值。从而也认识到既判力的范围具有局限性,对于司法实践中所日渐显现的一些问题并不能很好的加以规范,从而削弱了既判力制度的效用。因此,笔者也将既判力范围的扩张纳入了研究,并对既判力范围的扩张持肯定态度。针对我国尚未明确将既判力制度化,笔者从我国既判力的现状出发,并对我国建立既判力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得出了应当在我国建立既判力制度的结论,并试图构建既判力制度以弥补我国没有该制度的缺失。因此,此外,对我国现阶段既判力理论及司法现状的的论述是为了能够针对我国构建既判力制度“对症下药”,从而在根本上对既判力的构建起到积极作用。本文从价值分析方法、历史研究方法、比较的方法对于既判力理论加以研究,通过试图确立一套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理论标准来指导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