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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广义责任竞合分支之一的民事责任竞合,是民法责任法法域中的一类重要的法现象。它是伴随着民事责任法的不断裂变、演化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各种社会关系又相互交错,不可能象立法者所期盼的那样泾渭分明,因而也就导致了民事责任的冲突与并存现象的共生。应该承认此种冲突存在的历史已很久远,但是作为民法学研究的一个课题被纳入议事日程却是近世的事情。应该说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是人们权利观念、法律意识增强的积极效果,也是法律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立法宗旨的切实体现。 在私权社会与民事责任竞合伴生发展的几百年间,法学鸿儒们先后提出了三种规制竞合现象的学说。它们分别是“法条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与“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研习此三种学说,后人对各国的立法政策作出三种判断。其一为禁止竞合的态度;其二,为允许竞合的态度;其三,则是限制并有条件允许竞合的态度。 本文通过对民事责任竞合产生原因的历史回溯,及对处断竞合标准的重新定位,在肯定现存各学说合理性的同时,对其缺陷作出了深层次的评介,并据此设计出了笔者认为颇具可采性的“请求权选择竞合说”。其具体含义是指,在民事责任竞合发生的情况下,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享有选择诉讼形式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权利,但此两项责任不得同时适用的学说体系。就性质而言,此种权利应属于由实体法创设并规定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就构造而言,该说是以大陆法系传统的请求权适用理论为基础,结合英美法“救济走在权利之先”的进步理念而形成的新的学术观点。 为使之更具可采性,笔者对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也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期望上述尝试会对解决竞合问题,进而为我国民事立法的成熟与进步荣添些许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