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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对理论和实践都至关重要,规范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是通往行政法治的阶梯。但目前对“主要证据不足”的研究主要在理论层面,鲜少从实践的角度进行研究。因此,分析“主要证据不足”的司法实践,在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中认识其本质,再来探讨“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显得十分必要。文章通过对283个案例的考察,发现“主要证据不足”在司法认定中出现的困境主要体现在司法适用泛化、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边界模糊、未能与行政案件证明标准有机结合、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等方面。造成此困境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对“主要证据不足”的概念和认定情形作出解释,对撤销判决审查标准的划分没有遵循统一的逻辑,未明确类型化的证明标准。故而可以借鉴“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司法经验,立足于学界已有的理论,规范“主要证据”的界定标准与“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同时厘清其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将“主要证据不足”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结合,加强对“主要证据不足”这一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裁判说理。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律条文的含义并准确运用这一条款解决事实问题,从而推动审判活动的顺利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