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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理论中争议十分巨大的一项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正式诞生于德国,被称为是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重要成果。不仅对于德国物权法,而且对整个德国民法典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罗马法特有的“曼兮帕蓄”制度已经具有了物权变动要式性的雏形。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基本上也是通过对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来创立其民法框架和理论的。自19世纪开始,德国一些地位举重轻重的法学家,对罗马法学家的经典法言进行了各自不同的解读。这些解读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终诞生奠定了基础。目前学术界公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是德国民法学家萨维尼。他在其代表巨作《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中,正式提出他独到的见解。他认为交付本身就是一种契约,而且是一种与债权契约完全不同的独立的契约,只有通过交付,所有权才能转移。作者认为,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独立于债权契约;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作为原因关系的债权契约效力的影响;物权行为的形式性(或者说抽象性)——物权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加以体现,于动产为交付,与不动产为登记。现代德国民法理论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了突破,出现了一些修正的学说,主要包括瑕疵同一性、条件关联性和法律行为整体性三种。但总体来看,除了认可所有权保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例外,其他各种理论的价值并不很大。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民法典影响巨大。不仅物权行为三原则成为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主要原则,而且对总则编的意义也不容忽视。正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亲属法行为、继承法行为等,法律行为被规定在总则中才有了令人信服的依据,也才有了德国民法典肇始的现代民法典框架。然而,这方面的意义在我国引起的重视尚不够充分,也从一个侧面导致我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解并不全面。物权行为理论因其高度的抽象性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即使在德国也引来不少非议,主要集中在过于玄妙以及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不力方面。从比较法考察,德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国和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上基本采纳意思主义。由于该主义对保护交易的不利,已经较少为后世所采纳,法国和日本自己也做出了所谓登记对抗的修正。瑞士民法典创立的是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的变动仅有债权合同还不够,还需要通过交付或登记才能实现。但与德国民法不同的是,该主义认为交付或登记是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并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瑕疵仍可以影响所有权的命运。我国物权法的研究并没有很长的历史,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物权法基本理论也曾有误读。物权法出台后,基本上认为我国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物权行为理论,较长一段时间内基本都是持否定态度的。作者在本文中,介绍了我国主流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内容,澄清了对于该理论的偏见和错误认识,指出了该理论的可取之处和积极意义。作者认为,首先,物权行为理论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也不是令人生畏的洪水猛兽,应当对其有一个全面和准确的认识。其次,物权行为理论和债权形式主义各有所长,只是所保护的侧重不同。债权形式主义在结合善意取得制度之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取得了与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同的积极意义。鉴于我国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我国物权法确实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全盘接纳物权行为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