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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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海洋环境“公益损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也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赔偿,其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人损失,而在于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是指以维护海洋生态利益为宗旨,弥补海洋生态损失、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为目的,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于调整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总称。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涉及领域广,耗费时间长,若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海洋生态损害就难以得到充分赔偿。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导致实践中海洋生态损害不能及时得到充分、有效的赔偿。美国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建立较早,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处理上树立了典范,但也并非完美无暇。中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主体、赔偿范围、评估规则等内容上存有较大差异。责任主体方面,美国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且对污染源进行了区分,根据不同设施导致的损害来规定责任主体;我国对责任主体的规定较多,但相对原则,且在合作者是否担责的认定上存在一定困境。索赔主体方面,中美均以国家为主、结合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但美国的主体范围更为宽泛,包含公民个人在内。赔偿范围方面,中美均遵循损失填补的“最高指导原则”,强调将受损生态资源恢复至基线状态,但美国的赔偿项目更为齐全。损害评估方面,美国呈现多元化的特点,灵活性较强;我国的评估程序完整,但相对单一。针对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海洋生态损害的基本定义,同时注意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将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明确列入索赔主体范围,允许公民在一定条件下参与索赔程序。索赔顺序上,采取国家优先、环保组织补充、公民监督的模式。第二,完善海洋油污损害的相关立法。制定专门的油类污染法,将各类油污损害进行统一规定,同时明确各赔偿责任主体。明确赔偿范围,排除预防费,将清污费作为独立的一项纳入。第四,完善损害评估机制。提高评估依据的法律效力,细化评估程序,同时加强对评估主体的资质管理,提高评估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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