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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表演者的表演形式、表演的传播方式、传播范围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伴随而来的是表演者精神权利侵权的形式、侵权的范围等也日益呈现出新的特点,传统表演者精神权利构造的合理性以及保护的有效性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通过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界定、权利内容的结构等系统研究,为妥善解决表演者精神权利纠纷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支撑,也为更好地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表演者精神权利的内容以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资参考的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以法哲学、法社会学以及比较法学理论为主要研究工具,由于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论述从逻辑上看具有较强的理论性,且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是一种社会权利,因此,运用法哲学和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等方法对表演者精神权利及其法律保护进行系统地研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个部分通过对表演、表演者等相关概念的区分,表演者精神权利的历史演变以及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价值构成与正当性等内容的论述来阐述表演者精神权利的理论基础。同时,运用权利分析的一般构成要件即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来阐述表演者精神权利的权利结构,形成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系统认识。第二个部分主要阐述表演者精神权利侵权行为。将侵犯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对其进行区分的意义在于不仅可以合理的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使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而且能够准确地区分表演者精神权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个部分主要论述表演者精神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从产生到发展的过程中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在所难免,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也不例外。因此,为了协调表演者在依法合理享受精神权利的同时与他人正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对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作出限制与例外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第四个部分主要是对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进行比较法的研究,首先考察了国际公约以及法国、德国、日本、美国、英国和我国的立法现状;其次进行了比较分析,反应出当下国际社会对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的标准与差异。第五个部分主要是探讨表演者精神权利的现代困境及重构。尽管通过一系列的国际条约逐步确定了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但是理论与司法界有关这一权利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这正是表演者精神权利的现代困境,基于这些争论的核心与焦点,因此对其进行重构也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而言,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重构主要体现为重构人格权法与邻接权法中有关表演者精神权利的关系以及重构合同法与邻接权法中有关表演者精神权利的关系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