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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物出资作为一种与现金出资并列的股东出资形式,与现金出资共同担当着公司资本筹措的重要机能。相比较于现金出资,现物出资有着先天的优势。在当今公司立法以效率价值为主导的立法思想影响下,其存在有着合理性和必然性。但同时,现物出资由于在出资标的物形式、价值评估、责任追究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其极易被出资者滥用而滋生流弊。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现物出资的具体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化,这是立法者出于相对保守的立法理念,以期通过对现物出资标的物具体形式的限制,来达到避免这一特殊的出资形式所引发的实践问题而导致的。但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科技的飞跃,股东以现物出资形式设立公司的情形日益普遍,并且具体的标的物形式也更加多样化,经济实践要求对现物出资采取更为开放的态度,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明显过于滞后,已不能满足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因此,这就要求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立法对现物出资制度给予更多的关注,对其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考察国外先进立法例,对现物出资标的物的具体形式限制都比较宽松,只要能满足标的物适格条件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都予以允许。同时,通过对标的物价值评估制度的完善及股东事后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来有效规制现物出资行为。这样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针对我国目前现物出资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公司法立法现状,文章拟从立法上放宽对现物出资标的物范围的限制、完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增设有关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等规避现物出资行为的规制条款、构建现物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评估制度等方面,来有效构建和完善现物出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