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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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准确的对监察对象进行界定是事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反腐败目标能否顺利实现的基本问题。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监察对象仅局限于行政系统内部人员和党员干部,范围过窄,存在监督盲区,且反腐败力量分散在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等各个不同的系统,不利于高效统一的反腐工作顺利展开。为避免以上缺陷,国家进行监察体制改革,旨在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但《监察法》有关条文的表述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导致在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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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准确的对监察对象进行界定是事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反腐败目标能否顺利实现的基本问题。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监察对象仅局限于行政系统内部人员和党员干部,范围过窄,存在监督盲区,且反腐败力量分散在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等各个不同的系统,不利于高效统一的反腐工作顺利展开。为避免以上缺陷,国家进行监察体制改革,旨在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但《监察法》有关条文的表述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导致在界定监察对象时,存在界定标准模糊不清,监察对象范围不明,以及《监察法》内外部规范不能顺畅衔接等问题。针对当前监察对象法律规定出现的上述问题,以各类主体所行使公权力的不同类型为依据,建构以“公权力”为核心要素的“公权力新三维度”的界定标准,即,在《监察法》第十五条中,第一项人员以“国家公权力”为标准进行范围界定,第二至五项人员采取“身份+职位/职责”标准,最后采用“公务行为”作为兜底条款的判断原则。并运用这一标准从解释论的视角对各类监察对象和争议主体进行类型化的具体分析,探究相关人员是否能成为监察对象以及对其监察的限度。为了实现《监察法》自身的体系化协调以及加强与外部规范的衔接适用,建议结合“公权力新三维度”的标准,通过法律修正或法律解释的方式,用“公权力”要素统一《监察法》总则第三条和分则第十五条的规范表述,以实现《监察法》内部的协调;在《监察法》中增设单位主体为监察对象,并结合《监察法》的规定赋予《刑法》“国家工作人员”新内涵,以期实现《监察法》与刑事法律规范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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