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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已然成为公共部门改革中最为引人瞩目的一种制度安排与政策工具,政府采购监管主体是政府采购监管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统一和谐的监管主体体系是实现政府采购监管立法目的前提条件,也是促进政府采购功能实现的重要步骤,但是,在现实实践中,监管主体之间仍然存在冲突与矛盾,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厘清各监管主体之间的职权,梳理我国现阶段的监管主体,发现问题,证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67条之规定,为构建统一的政府采购监管主体制度提供对策。本文总共包括四个部分,全文都使用了文献研究方法。第一部分是基础理论探讨,主要采用了法解释学方法。考察了政府采购监管主体基础理论,准确厘定“政府采购监管”、“政府采购监管主体”等相关概念。第二部分采用了归纳概括方法,是梳理我国政府采购监管主体现状与找到问题之所在,将我国政府采购监管主体总结为:权力机关、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务部门与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六个部分,发现了现实所存在的“权力机关监管缺位”、“财政部门地位弱势”等问题。第三部分采用了社会科学方法、比较研究方法,思考了我国政府采购监管体系的统一化的发展趋势并解释了相关原因,即“统一立法模式的兴起”、“重大财政行为的监管主体权责统一”、“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第四部分是对策研究,采用了对策法学方法,提出了“完善权力机关监管”、“构建协调机制”、“加强财政部门自身建设”的以财政部门为主导体系化的政府采购监管主体之具体对策。本文得出以下结论,伴随着统一立法模式的兴起、重大财政行为的监督主体的权责统一以及迫在眉睫的重大现实问题,结合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我国应该构建一个权力机关参与,由财政部门来统筹的各部门协同监管的体系化监管主体机制,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实施提供基本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