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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形态,它对于融通资金、保障债权顺利实现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很多国家的立法中也都涉及到这种特殊的担保制度,我国立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可是,由于这个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理论研究的不足,无论是《担保法》28条还是《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或者《物权法》176条都有不全面、不合理、不科学之处。为了弥补理论上的缺陷,本文在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全面、详细的探讨了混合共同担保制度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并结合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试图为完善我国的立法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本文第一部分为混合共同担保概述。首先,笔者从名称的确定、内部组合方式的认定等细节问题展开讨论,认为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这种现象称之为“混合共同担保”更为妥帖,并分析了原因。在对学界提出的几个混合共同担保概念进行分析后,笔者根据本文的研究重点对混合共同担保做出较为狭义的界定,即所谓混合共同担保指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一种共同担保。其次,笔者详细论述了混合共同担保的人保和物保的“混合性”、担保主体的“共同性”、担保债权的“同一性”两个特征;再次,笔者重点论述了混合共同担保的成立前提——主债务的效力问题。当主债务有效且无任何瑕疵时无需多论,笔者重点探讨了主债务为无效之债、可撤销之债和自然之债时混合共同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文第二部分为混合共同担保的基本类型及其责任承担。首先,根据当事人间对担保责任是否有明确的约定,笔者将混合共同担保分成了有明确约定的混合共同担保和无明确约定的混合共同担保。对于前者,当事人间应该根据约定来承担责任;对于后者,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推定来确定具体的承担份额。其次,根据物的担保的提供者的不同,笔者将混合共同担保分成了无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混合和有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混合。一般情况下,当有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该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偿债。再次,笔者根据混合共同担保中保证的方式的不同,将其分成了一般保证与物保的混合和连带责任保证和物保的混合两类。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保证人并无此权利。最后,笔者有根据其他的分类标准进行了一些分类,并简单指出了不同情况下的责任分配规则。本文的第三部分着重探讨了第三人提供物保时各个担保人责任的分担。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和混合主义四种不同的模式。在对以上几种观点分别予以评析后,笔者认为平等对待物保人和保证人更为恰当,法律上应该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当然,笔者也反对不加区别的绝对平等主义,在具体问题上还要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予以分别的讨论。也就是说,当一般保证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虽然可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责任,但是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仍有适用的余地。再次,当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混合共同担保中,仍应该首先就债务人设定物保的财产偿债,然后再适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保证并存时责任分担规则。本文的第四部分为不同担保人的追偿权。笔者首先详细介绍了我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所持的立场,认为《物权法》采取的回避态度有失妥当。在重点评析了《物权法》176条以后,笔者认为该条应当肯定不同的担保人之间存在追偿权。同时,笔者又为担保人间具体份额的确定提供了科学的计算方法,从而赋予了他们间追偿的可操作性。最后一部分为本文的结语,笔者总括全文,提出了一些粗浅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