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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可是经济的发展似乎总是与环境污染问题如影随形。在过去的2013年,“雾霾”成为年度搜索热点,持续的雾霾天气不断困扰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严重损害着人们的身体健康;2009年江苏省盐城市发生严重水源污染事件,造成近20万盐城市民与单位供水被中断60多个小时、直接经济损失500多万,社会影响极为恶劣;2009年湖南省辰溪县金利公司“1.11”重大环境污染砷中毒事件,造成大面积地下水污染以及周边多处村民中毒现象,共计经济损失700多万元。在全国范围内,类似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每年都在不断上演,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然而,在种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背后,不仅有事故单位生产设备、排污方式不达标,不按规定处理、随意排放污染物的原因,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机关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未能严格把关、从源头上扼制住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也是导致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一大推手。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环境监督渎职犯罪,正式被列入刑法规制范围是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之中。此时,环境污染事故才开始慢慢引起公众的观注。尽管如此,但往往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以后,司法机关及民众观注的焦点更倾向于追究事故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而很少观注甚至没有注意到有关监管工作人员的渎职问题。因此,往往导致这样的恶性循环出现:一部分企业因为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被责令停产、关闭,相关责任人被处罚,之后又会有一部分企业如雨后春笋般重新生产,接着污染环境,然后被停产、关闭。表面上看,我国在打击环境污染事故犯罪上面“不遗余力”,但实际上,环境污染事故不但没有因此而减少反而越来越频繁。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主要是因为环境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监管不到位,未能从源头上制止污染环境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并不会立即、直接引起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再加上主观罪过认定难、客观行为标准不够明确等原因,在司法上认定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还比较困难,使得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司法适用上遭遇困境。本文正是在了解到环境监管失职罪遭遇到以上困境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本文主要围绕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环境监管失职罪所遇到到的相关问题,在将整篇文章划分为五大部分的基础上,分别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概论、主观罪过、客观行为、最新司法解释适用、刑罚配置等问题进行辩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一些拙见以期能对该罪名的理论研究与适用做出贡献。本文在第一章简单介绍了我国的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立法概况,接着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属性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与界定,即本罪在性质上属于渎职类犯罪而非环境犯罪;第二章主要针对本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进行界定,首先辩证分析犯罪过失构成本罪的合理性以及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不可行性,进而认定本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其次,在将本罪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的基础之上,从监督过失入手,对疏忽大意以及过于自信过失两种监督过失类型进行认定分析;第三章主要针对本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界定。本文旨在通过行为要素、结果要素、因果关系要素三个方面对客观行为进行界定,在驳斥单纯作为说与不作为说的情况下认定不作为与作为的方式都能成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并对本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第四章主要针对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在与相关罪名的立法修改与司法解释的对比之下,显现出本罪在刑罚设置上还存在不足之处,第五章对这些不足之处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希望能为本罪的立法完善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