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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于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产生于商事交易中,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不要求债权和留置物存在严格的牵连关系。其符合商事交易追求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原则,存在积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第231条首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但在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方面还有待完善。本文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商事留置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有助于商事留置权在我国的适用。论文的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商事留置权的理论基础,包括其历史沿革,与民事留置权、法定质权和债权留置权的概念辨析,商事留置权制度价值等,目的是理清相关概念和阐释商事留置权的价值内涵,突出商事留置权的重要意义。论文的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商事留置权的基本类型和主要特征。同时介绍我国商事留置权的确立和立法的缺陷,需要结合外国立法和实践加以完善。论文的第三部分,剖析了商事留置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涉及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客体,债权取得和留置物占有的前提。文章指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不应限定为企业,应界定为商人。留置权的客体应限于可流转之物,包括动产和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债权取得和留置物的占有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要基于商行为。商事留置权的消极要件包括排除法定不得留置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排除商事留置权适用的约定。同时,论述商事留置权对“同一法律关系”突破的原因,商事留置权的特殊限制、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效力。文章指出,商事留置权受到商行为的限制,即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的取得都要基于双方商行为。关于商事留置权的效力,要区别对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赋予商事留置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债权人只能对留置物进行处分。当债权人对留置权作出增值保值贡献时,则可以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