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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以借款人为投保人,债权人为被保险人,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业务,它是保证与保险两种法律制度联姻的产物。我国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滞后,在实践中纠纷不少,理论上争议颇多。本文对履约保证保险进行了从理论和实务层面进行了剖析,全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保证保险进行定位,这是讨论保证保险的基础。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究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财产险。第二部分从主体、客体、内容三大方面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制度构建。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债务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证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直接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于该保险标的,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保险利益,只是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人们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成立不同的保险关系,债务人投保的是保证保险,债权人投保的是信用保险。在合同的内容上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与一般的财产险不同,为了有效的降低保险的风险,除了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外,被保险人也被科以一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银行的审贷义务格外的值得注意,银行违反审贷义务的,将直接引起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支付了保险金后,依法当然取得向投保人追偿的代位权,这种代位权与保证人的代位权不同,其本质上仍是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不必假借债权人的名义,这样可以大大的减少诉讼的程序,有利于保险人及时地实现其代位求偿权。第三部分是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合同之间协调。在我国现行的履约保证保险的业务操作过程中,以机动车消费保证保险为例,除了保证保险合同外,一般都涉及以下一些合同:购车人和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购车人与银行之间的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银行、车辆经销商、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担保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这些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之间有着密切的法律关系。首先,保证保险合同是以消费贷款合同为存在基础的,但与主从关系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对于消费贷款合同而言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合作协议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它与保证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对于同一消费贷款合同,同时设有保证保险和抵押担保的,保险公司不得以物的担保优先为由拒绝给付赔偿金。第四部分是有关保证保险的诉讼纠纷的处理。保证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在处理保证保险的有关纠纷时,应当先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保险法》中尚未规定的,在实务中可以参照《担保法》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