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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检察官这一诞生于18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新生儿”,人们不曾停止过关于他的各种论辩、批判和重构。在这些争论中,有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独立的争论,自检察官制度诞生以来一直都存在着。尽管从立法和理论上看,在法定起诉原则之下,检察官似乎与法官一样,需要恪守“法律之外无上级”的原则,但现实却并非如此。在许多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需要接受司法部的领导,而在检察机关内部,普遍实行“检察一体”制度,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很强的权威。由此看来,检察独立与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似有很大关系。不仅仅因为检察机关定位将影响检察机关是否从属于政府及其司法部,还因为定位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将会影响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上命下从”抑或“个体独立”。因此有必要对各国检察独立与检察机关法律定位情况作一梳理。检察制度诞生于法国,法国的检察机关是一种设置在法院系统内,具有行政官属性的司法官署。检察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但在一定程度上受控制于司法部长,检察官对上级有服从的义务,但其行使职权时又有一定独立性。德国是实行检察独立比较彻底的国家,原因在于虽然德国的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但是却对所谓外部指令权和内部指令权做出了限制以保障检察独立。美国的联邦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听命于总统和司法部长,为克服行政性过强造成的弊端,美国独创了“独立检察官”制度以弥补此缺点。美国的地方检察官虽为政府的组成部分,但其由选民选出,独立性较大。日本的检察厅设立于其法务省内,从法律定位上而言是一个行政机关,但其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前苏联和俄罗斯,检察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但其内部实行严格的“检察一体”。我国台湾地区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但其独立性在不断加强。各国和地区虽然对检察机关定位有所不同,但都普遍赋予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以独立性。所谓的检察独立,即指检察机关整体上独立于任何个人、行政机关、政党等外部势力,而在具体案件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团队根据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各种决定并独立于上级错误或非法的指令。前者称为检察外部独立,后者称为检察内部独立。因为受到外部指令权和内部“检察一体”的影响,检察独立具有相对性的特点。检察独立的原因并不在于检察机关被定位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何定位更多一个法技术上的问题。而检察独立的必然性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独立是检察权的天然要求;2.检察独立是检察权对应的义务;3.检察独立是检察权双重属性的应有之义。检察独立内含于检察权本身的性质之中,是不以时间和空间的改变而存在或消失的,也不会因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改变而被认可或否定。可以这样说,只要检察官制度还存在,那么检察独立就存在。检察独立的事实,不仅是域外各国检察制度的特点,也同样应该是我国检察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我国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尚未获得法律的确认,但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针对检察官不独立的弊端做了一些改革,比如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推出。我国检察机关的整体外部独立也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意义地不受任何机关干涉,其独立性主要受三个方面的影响即党、人大、地方党政机关。在完善内部独立方面,我国除了继续推进主诉检察官制度外,还可以对“上命下从”机制作出规范,并对需要“上命”之事项作出限制。而在外部独立方面,则应该处理好与各级党委、各级人大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