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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一直对组织卖淫罪中卖淫的内涵没有清晰界定,前不久最高法、最高检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组织、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进行详细解释,却仍没有对卖淫的内涵有一个明确清晰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各地法院针对组织提供边缘性服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上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产生不同理解,全国各地法院对同类型案件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同案不同判”不仅违背了法治精神,也违背了刑法基本原则,破坏多年建立起的公正司法的形象。本文通过雷州谢某一案,进行案例分析,对组织卖淫中卖淫具体方式进行探讨,对组织边缘性服务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卖淫进行研究。全文约2万字,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即雷州谢某组织卖淫案。该部分主要介绍谢某卖淫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案情产生不同的观点,以及对该案争议的焦点。第二部分是本问题的相关法理分析。首先,介绍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组织边缘性服务认定混乱。其次,介绍司法实践认定混乱的原因,主要介绍现行理论和规范关于卖淫行为认识不统一。最后,为了解决司法认定混乱问题,从组织卖淫罪客体、罪刑均衡原则、刑法的经济成本与效益三个角度分析,对组织边缘性服务进行定性。第三部分为本案的分析与结论。将理论分析和谢某案具体情况结合,得出谢某行为没有侵犯组织卖淫罪的客体也未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行为的结论,没有满足犯罪需要同时满足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要求,得出结论:雷州谢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第四部分为本案研究的启示。通过前三部分的分析,针对理论界认识不统一、刑法现有的滞后性和司法处理的差异化,提出自己的建议:首先,完善刑法的立法,将边缘性服务排除卖淫范围;其次,进一步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克服成文法固有缺陷,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再出现,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