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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新兴产业,正以“千里马”的姿态飞速发展,一种新的经济方式的出现正在考验着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应用的智慧。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直播权存在立法空白,在面对网络直播中屡见不鲜的侵权行为显得捉襟见肘,理清网络直播各方主体责任是解决日趋增多的侵权纠纷的关键。“Y公司诉朱某和S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正是由于网络直播游戏所引发的法律纠纷。本案有三个焦点:第一,本案的游戏直播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第二,Y公司对本案游戏直播在斗鱼TV及之外直播平台是否享有著作权;第三,S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承担何种责任的认定。首先,Y公司虽主张朱某的本案游戏解说具备作品的属性,但是本案游戏的操作画面不具有独创性,且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网络直播有关本案游戏的解说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以及是否构成作品。其次,尽管Y公司与朱某签了协议约定在双方协议期间不论作品是否完成,无论作品是否交付给Y公司,Y公司对朱某的直播作品都具有著作权,但是著作权属于法定权利,双方的协议约定并不能使朱某的直播解说直接认定为作品。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Y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协议不能对S公司产生效力的。再次,朱某属于Y公司花重金培养的主播,属于Y公司竞争的核心资源,而S公司明知朱某是他人重金培养的知名主播仍重金“挖角”的行为,直接导致Y公司利益受损,违反商业道德,损害了Y公司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与朱某一起承担侵权责任。最后,为了规范直播行业的发展,直播作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类电作品”被著作权保护,同时加强对网络直播的监管和规范网络直播平台的竞争行为也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