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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因具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双重特点,加上犯罪分子身份的特殊性,犯罪手段的智能化、隐蔽性,以及刑法规定的模糊等原因,长期以来,对于贪污罪的认定,往往遇到不少问题和存在着争议。 由于受我国政治、经济体制和历史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一直比较宽泛。1997年修订刑法,虽然部分地缩小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但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特别是对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何定罪处罚,更是有不同的意见,使得对这类案件的立案管辖不明,具体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到案件的严肃依法处理。文章从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过程,来阐述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不同时期构成贪污罪主体的情况,从而进一步论证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的标准不能简单地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这一外在身份来判断,而应当从该人员是否具有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来判断。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法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就可成为贪污罪主体。村党支部成员应属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其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和其他村委会组织人员一样要看其是否协助政府行使法定行政管理职能。村民小组长通常情况下,不能构成贪污罪主体,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可能。 贪污罪既然也是一种典型的占有财产的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说是成立贪污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对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文章论述了非法占有的含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即侵吞型、窃取型、骗取型和其他类型的非法占有,同时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行为人在对贪污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往往在赃款的去向上大做文章,辩称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从而否认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导致案件难以准确定性,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本文提出赃款去向不是贪污罪犯罪构成的要件,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