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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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是私法自治的基础、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交易的发展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当今两大法系在代理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是区别论,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英美法系以等同论为代理理论基础,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和《欧洲合同法通则》试图融合大陆法系的行纪合同制度和英美法系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但由于融合的视角以及方法有很大差异,留下了许多弊端。基于早期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有条件地确立了英美法系的间接代理制度,使我国间接代理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又不归属英美法系,其对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改造和限制使间接代理制度功能大打折扣。另外,间接代理制度对我国现有的民法体制带来了巨大的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只承认直接代理,使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缺乏基本法依据,没有上位法的支撑。《合同法》内部理论的冲突也不可调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实质上引进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而第22章行纪合同仍坚持“二人合同结构”,规定大陆法系的行纪制度,使得制度重叠导致理论争议,另外,间接代理和行纪制度的调整范围有很大的重叠交叉现象,它们的界线模糊不清。取消间接代理制度,废除《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可以恢复我国纯粹的大陆法系代理理论基础;用行纪制度来调整相关制度,扩大行纪人主体资格,扩大行纪客体范围,平衡各方的利益以及明确行纪合同中委托人的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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