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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后,经济的快速增长使得经济纠纷的案件增加,因索取债务而引发的拘禁、绑架案件越发频繁。但是,由于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不明确,理论与实务界对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行为性质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尤其是索债型非法拘禁与勒索型绑架罪之间的界分不明确,造成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厘清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界限,正确适用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笔者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存在的几个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文章正文分为三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介绍对索取“债务”的理解。第一节介绍债务存在的必要性,债务的存在一是能够表明行为人权利的行使,二是表明主观上没有非法的目的,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关键。第二节主要介绍债务的范围,包括法律予以保护的债务和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确定的债务与不确定的债务,事实之债与假想之债,并对这些债务情形分别予以说明。第二部分介绍债务数额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影响。第一节讲索取的数额超过实际债务的数额。文章首先对索取超过实际债务数额的行为定性,笔者同意依照想象竞合犯的观点,其次进一步判断索取超过实际债务数额的部分。并不是只要索要的数额一超出实际债务的数额就被认定为绑架罪,超出的部分应该有一定的限度。笔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索要超出实际债务数额既应该考虑超出实际债务的绝对数额,还应该考虑占实际数额的比重,而且他们之间存在先后顺序。首先应考虑超出的数额部分,然后再考虑超出的数额所占的比例。第二节讲索取不确定数额的债务。首先论述索取的债务的数额不能通过数额予以衡量。笔者认为,对于索要这种青春损失费等数额不能确定的债务,就不需要考虑数额的多少,只要行为人是在行使权利,行使权利的手段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其次论述债务的数额在事实上是确定的,但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基于疑点证据有利于行为人的观点,应该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然按非法拘禁罪认定。第三部分介绍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体与对象。第一节索债的行为主体主要探讨共同犯罪的问题。当雇主(债权人)雇佣他人帮忙控制债务人,而受雇者并不明确雇主的主观意图,只是为了获得报酬,按照日常生活的推断,受雇者虽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准确的认识,但是有认识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因此,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认定行为的性质,即以雇主最终的危害结果认定受雇者的行为性质并确定罪名。第二节写拘禁的对象和意图索取债务的对象。笔者认为,对拘禁的对象应该做限缩理解,限于债务人本人及与债务有密切关系的人,而不能无限扩大到与债务人有密切相关的所有人。本部分从有利于保护其他人的人身权利、被害人的过错理论及向除债务人之外的人索取债务符合绑架罪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等分析。意图索取债务的对象不需要有所限制,债权人可以向除债务人之外的任何人索要。笔者从本罪的主观目的、本罪的犯罪构成和实践角度等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