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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生态环境面临全球变暖和高速工业化城镇化以及人类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而不断恶化。近年来,随着习近平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环保理念的发展,全国环保意识不断增强。针对国内环境生态污染破坏事件频发的现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和实践也在不断发展。特别是在2012年后,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开始建立,社会组织原告主体资格获得认可。2015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规定了依法在设区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社会组织做了详细的规定,使社会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得到了全面认可,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但是截至目前,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没有想象中的一呼百应,这与中国环境的形势不相适应。本文在厘清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概念后,通过结合立法现状以及近几年的司法案例分析,发现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包括法律层面对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限制过严、其他制度方面困境包括举证责任不明确、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承担的巨额资金压力、调解和解规定过于宽泛、赔偿费用难以确定、管理机制缺失等。进而主要从完善原告资格角度出发,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逐一进行制度完善。以上内容近几年的专家学者著作以及相关学术论文都有涉及,但是针对最新的司法案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并没有最新的研究,本文分析是建立在最新的司法实践上针对遇到的新问题提出的新解决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