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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2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该法律条文中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针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该部法律只有第196和197两条对其管辖与裁定等进行了规定,相关规定的内容十分简单,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适用性。自2015年对《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修订后,该部法律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这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进一步适用提供了法律支撑。但就司法实践而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规定并非尽善尽美,仍有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当事人范围上,关于适格申请人的范围界定,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建设工程承包人列为适格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范围的确立,若担保人与债务人非同一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主债务人无需为被申请人。在管辖规则上,可以建立以担保物权类型为基础的地域管辖规则,对于同一债权上有多个担保物时的管辖争议,应当确立集中管辖准则。除此之外,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在案件申请与受理上,明确人保物保并存的受理,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实现人保或物保,债权人选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也应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明确先行协商并非是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前提条件,确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按相应的规定收取一定的申请费,并将交纳标准确立为按件收取。在案件审理程序上,首先,确立案件的审理标准为形式审查,在审查方法上,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程度的书面审查或调查核实事实的做法;其次,规范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明确异议被驳回的标准,在不能确定有无实质争议时,出于公正应视为存在实质性争议,裁定驳回申请;最后,不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并非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应当视案件情况酌定处理。在被申请人异议救济上,明确被申请人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另行起诉不中止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的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也有权就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另外,参考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尝试建立国内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上,明确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适用,确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转换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