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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受托人负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处分该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即委托人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为他人的利益持有信托财产。信托分割了财产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使信托财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属于受托人,受托人据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却不归属于受托人而是归属于受益人。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是一种灵活便利的财产管理制度,它可以广泛应用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信托起源之初,目的主要在于减少税负,在信托业发展过程中,信托的运用经常游离于法律的边缘,产生了利用信托进行税收规避的行为,影响了国家的财政收入。鉴于传统税法理论在信托上的缺失,西方国家针对信托,在信托税制建设上取得了很多显著成就,解决了信托发展过程中的阻碍。信托收益所得税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它只是所得税的一个分支,具有所得税的一般特征,但同时,由于信托体制的特殊性,导致对信托收益所得进行征税时应有独特的税收规则与之适应,如果将基于传统财产关系形成的所得税税收规则应用于信托收益,将严重影响信托业的正常发展。针对此,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针对信托收益所得,都有一套专门的税收规则,其内容很广泛,涉及与所得税有关的纳税主体、课税原则、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反避税措施、税收优惠等多个方面。而在我国,由于信托发展历史原因,目前对信托收益如何进行征税还缺乏具体规制,而信托业在我国发展的速度却与日俱增,信托的良好发展势头与相关税收制度的缺失将会影响信托业未来的发展及国家的财政收入,这也是这篇论文选题的主要原因。如何对信托收益进行所得税征收,世界范围内目前主要形成了两大法系,即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本文以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以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体系为研究指向,全文共分前言、正文(共四章)和结论三大部分。论文前言用较短的篇幅简要介绍了论文选题的由来,目前国内外对信托收益所得税的研究现状以及论文的研究思路及文章结构。论文第一章,从信托收益所得税的概念、特征及立法理论开始入手。首先对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信托收益所得税是以受托人管理、处分或使用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所得)为课税对象的所得税。在对含义进行解释后,该章紧接介绍了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四个特点,即信托收益所得税具有所得税的一般特征;信托收益所得税纳税主体具有多样性;信托收益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所得;信托收益所得税中受托人可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该章第三部分,简要介绍了目前世界上主要的两种信托收益所得税征收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模式,另外一种是大陆法系模式。其中英美法系模式主要是将信托收益所得税纳入到个人所得税中进行规范,而大陆法系则按实际受益人的不同,将信托收益所得税纳入到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里进行规范。该章还着重论述了目前国际通行的信托收益所得税立法的基本原理—“管道原理”及三个基本原则(即实质课税原则、实现主义和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公益信托税收优惠原则),在实现主义和发生主义原则的选取上,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实现主义课税原则,即当信托收益进行分配时,才进行所得税纳税,而大陆法系则一般采取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即只要有所得,不管所得是否分配,即产生纳税义务,该章理论为后面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奠定了理论基础。论文第二章着重论述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立法和实施两个方面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原因分析。其中立法面临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我国对信托的定义不够明确,而定义不够明确将可能导致纳税主体不明确,违反“实质课税”的课税原则;立法面临的另一问题表现为信托“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这种冲突将可能导致对信托重复征税的现象发生;另外,信托相关立法体系不健全,级次过低是立法面临的又一个问题。除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外,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一是重复征税;二是各环节收益是否纳税、纳税主体不明确;三是公益信托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四是对滥用信托的行为,缺乏具体规制。而导致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立法和实施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作者认为一是我国在设计信托税收制度时缺乏明确、稳定的政策目标;二是已有的证券投资基金税收规定不符合信托税制的一般惯例。论文第三章是对英、美、日和台湾地区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制度的介绍,之所以选择这些国家和地区,是因为目前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制度几乎还是一片空白,完善我国的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制度,如果完全靠自己摸索,势必需要很长时间,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熟的做法,从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信托收益所得税涉及的纳税主体、纳税依据、纳税环节、反避税的措施、纳税原则选择以及公益信托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具体规范,为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制度建设提供经验和指南。论文第四章作者的基本思路是:积极利用现有的理论去解决信托收益所得税中的共性问题,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建议和对策。这些建议和对策主要包括:利用信托“管道原理”解决纳税主体;利用“实质课税”原则解决重复征税;规定在信托设立环节,信托财产的转移属于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故一般不征税,在信托存续环节,此环节发生的所得源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所得,因此应当征收所得税,在信托终止环节,受益人从受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及收益,此时受益人的纳税分为两种情况:即自益信托不纳所得税;完全让渡式信托情况下,企业受益人应交所得税,而个人受益人由于未开征赠予税,故不交所得税;建议应具体明确如何对公益信托进行税收优惠;同时从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制度出发,提出对信托收益按受益人性质的不同,进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论文的结语部分在总结全文的基础上,得出四点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信托收益所得税制的结论。总体来看,论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从所得税涉及的几个主要方面(如纳税原则、纳税主体、纳税环节、税收减免、反避税措施等)分国别和地区一一作了介绍和比较,通过比较分析得出完善我国信托收益所得税的建议和对策。论文在资料选取、研究角度两个方面较前期研究此课题的人有所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