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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更为频繁,跨国公司大量涌现。跨国公司进行海外投资时向来都将税收因素作为重要考虑,甚至是投资决策的主要考虑。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其税收制度也有所差异,跨国公司正是利用不同国家税制差异造成的法律漏洞,在低税率甚至是零税率的避税地设立受控外国公司,然后人为地将利润转移或者累积到受控外国公司,不予分配,从而延迟和规避本国的纳税义务。为了抑制跨国公司利用受控外国公司和延迟纳税制度进行避税的行为,美国率先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立法,随后成为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典范,我国也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引入了这一制度。在当前全球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BEPS)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2015年发布了第3项BEPS行动计划最终报告——《强化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为各国建立和完善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提供了最佳实践。在我国不断深入实施“走出去”和“一带一路”战略的背景下,我国“走出去”的企业会越来越多,我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规避我国税收的问题势必会日益凸显,如不加以规制,不仅会使我国税基受到严重侵蚀,还会影响资本流向,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应及时落实BEPS行动计划的最新成果,尽快完善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以保护我国税基不被侵蚀,同时有效维护我国“走出去”企业的竞争力。本文首先采取了文献研究的方法对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立法产生的背景及理论基础作了分析,介绍了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立法的基本内容。其次,采用规范分析法阐述了我国现行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存在的不足:在界定受控外国公司方面,法律控制和实质控制的标准不够完善;在纳税主体方面,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税制上的不协同,导致受控外国公司的居民个人股东不受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的约束;在适用地域方面,现有的“白名单”自设立以来未曾更新,已不能反映受控外国公司的真实税负;在课税对象方面,我国没有对消极所得作出明确规定,以实体法归属受控外国公司所得的方法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在豁免条款方面我国的规定也很模糊,对微量豁免的规定未考虑到行业差异,对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所得没有明确具体的比例,对合理经营需要的情形也未作具体说明。再次,本文采用比较研究法,批判地分析了BEPS行动计划的可取之处及不足,选取了BEPS背景下美国和日本的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立法动向,分析了与BEPS行动计划的一致性。最后,本文从中借鉴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为我国落实BEPS行动计划最新成果,完善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提出如下建议: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的角度,提出我国应完善法律控制标准,细化实质控制标准,进一步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居民个人单独或共同控制外国公司的情形纳入构成控制的条件,增设黑名单以降低征管成本,明确消极所得的内涵,以实体法和交易法对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进行归属,明确豁免条款。从限制税务机关反避税权力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的角度,提出我国的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对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实现反避税目的的合理限度内,以实现维护国库利益、公平税负等公共利益和保护纳税人合同自治、合法预期、法律确定性等私人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