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食品安全法》从立法高度对社会责任进行了宣示性的原则规范,明确了食品生产企业是食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但这只是一种“软约束”,并未告知具体的社会责任内涵是什么,自然也造成了食品生产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应自治还是强制的困扰。依据确立食品生产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理论,食品生产企业的社会责任内涵是食品生产企业应在讲诚信,重法治,确保食品安全且不损害利益相关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其经济功能并为创造更多的社会综合利益而承担的责任。其中法治与自律的配比随着食品安全状态的发展存在着一种交互运作的状态。“社会责任”命题本身是一个极具实践性的课题,就食品安全领域来说,“社会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仅仅处于起步阶段,食品生产企业必定在落实其社会责任上存在着不少困境。目前看,实现食品生产企业社会责任有三种路径:一是食品生产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履行;二是食品生产企业自律为主,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作规范指引;三是以立法强制和标准支持有机结合为主,食品生产企业自律为辅。由于我国现阶段食品安全问题凸显的严重性,食品生产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需要强制与自律相结合,尤以强制为首要原则。这样,选择第三条实施路径显然更为符合国情。为此,首先要求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明晰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约束机制;其次,要求食品生产企业适时融入ISO26000等标准的激励调整机制;再次,进一步维护食品生产企业践行社会责任的相关制度,完善制度落实;最后,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实施的有效性,加强相关标准的指导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