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网络隐私权侵权,是指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侵害网络隐私权,是指网络服务商由于过错,通过网络对用户网络隐私权的直接或间接侵害行为。从法律意义上,网络服务商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中间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可以是直接侵权责任,也可以是帮助性侵权责任;当网络内容提供商作为一个单纯的生产和发布信息者时,其行为是在主观故意的状态下直接进行的,因而对他人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当然要负直接侵权责任;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帮助性侵权责任,一般是疏于自己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的,多为不作为方式的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或已被告知侵权行为的发生,有能力制止却没有采取措施导致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同样要负侵权责任。网络中间服务商的直接侵权行为比较特殊、也比较少见,其责任形式主要是帮助性侵权责任。其面临的指控主要有侵权信息存储于服务商的服务器中,这主要是网络中间服务商作为传输通道、“服务器自动缓存”以及提供BBS服务时可能引发的争议;行为人是通过服务商提供的信息定位工具进入其他含有侵权材料的网站的,当服务商提供搜索引擎、超文本链接时,有可能面临该项指控。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帮助性侵权责任取决于是否在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了用户的侵权行为。我国应当采取“立法+行业自律”的模式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加以规制,明确网络服务商侵害网络隐私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同时,出于我国网络产业发展的需要以及网络服务商技术上的要求,应当对网络服务商的民事责任加以限制,可以从约定责任限制和法定责任限制两方面着手,从而建立符合我国实际、顺应国际趋势的、较为完整的网络服务商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制度,更好地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