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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病多从口入,饮食是生命的基础,只有健康饮食才能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康健,进而关乎社会稳定。民之所向,政之所往,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进一步对食药监管提出新要求,要实现创新型的食品药品监管方式,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进行有效监管,严厉打击问题产品、惩治不法制售者,还消费者一个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其实自党的十八大以来,食品药品安全的话题热度就一直只增不减,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也是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食品药品安全早在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就被多次强调,因为事关生命健康,所以要设定最严格的标准。不论是监管体制机制,还是监管力量,亦或是各方责任,都是关于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重要课题,坚决把好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每一道关口,要严防死守食品安全底线,从源头确保食品安全。十九大报告也指出,要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为响应十九大号召,检察机关在食品药品领域积极探索公益诉讼模式,着力创新,用心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不仅需要各级政府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日常的有效管理,更需要消费者协会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守住最后一道屏障。消费者个体受到侵害时,往往势单力薄,侵权者多是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让消费者个人与之周旋抗衡,无异于鸡蛋碰石头,惨淡收场。而政府、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作为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管理者、监督者、维护者,就应该在消费者受到侵害却诉诸无门时,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遏制风险、惩处不法商家,恢复食品药品消费的正常运行。本文在研究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的基础上,探讨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职能的协调与衔接,厘清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并对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以及证明责任进行梳理,回应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质疑,解读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与证明责任分配的内在影响,以期对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能够有所裨益。第一部分为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的概念与特征。本文第一章直切主题,明确何为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并对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的特征进一步阐述,在了解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现状的前提下,把握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的痼疾,进而对症下药,解决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第二部分为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都是消费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消费者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和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的两种典型公益诉讼模式。其次明确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并不是并驾齐驱的两架“马车”,所以更要分清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在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肯定消费者协会的优先性和检察机关的后补性,妥善处理两个适格主体在解决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中职能竞合的冲突。最后回归到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的后补性,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的条件,其中包括诉前的通知义务。而本章最大的亮点就是消费者协会怠于履职的责任追究,行政机关怠于履职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行政抑或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追究其责任,但行政公益诉讼能否施之于消费者协会却有待商榷。消费者协会怠于履职时如何寻求救济途径便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空白。第三部分为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的请求种类。消费公益诉讼往往多为面向未来的请求,在类型上即被限定为不作为之诉,而针对面向过去的请求,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的应有之义,也一直备受关注、多有议论。立法的不明确、损害赔偿之诉自身的复杂性和后续性,使得损害赔偿之诉在公益诉讼领域的应用受到重重阻挠。本章探讨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的请求种类,肯定检察机关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合理性,并对损害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加以研究。第四部分为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消费公益诉讼的证据证明问题。该部分对我国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的举证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和特殊分配原则进行评析,并对食品药品类消费纠纷的举证证明责任存在的难题逐一梳理。此外,鉴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一直存在争议,认为这一赋权打破了证明责任原有的公平性,本章最后将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加以探讨,并对其完善提出些许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