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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广告过滤行为的性质,目前学术界主要有版权侵权说、第三人侵害债权说以及不正当竞争说等几种主张。但是按照现有法律之规定,无论是版权侵权说还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说都难以成为规制网络广告过滤行为的有力依据,利益遭受到损害的网站经营者难以通过侵权之诉寻求救济,所以在我国发生的与网络广告过滤行为有关的案件中,原告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在既有的因网络广告过滤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中,我国司法机关无一例外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以及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判定了网络广告过滤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此外,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建议稿,第13条作为具体条款专门规定了互联网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规则,有学者认为该条款会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作为规制网络广告过滤行为的法律依据。相比较我国而言,美国和德国在对待网络广告过滤问题上的态度较为缓和。美国在历史上早期的广告过滤案件中通过创造性的提出“技术中立原则”使得具有广告过滤功能的录像机免于承担版权侵权的责任。进入互联网时代后,美国《通信规范法案》再次为信息过滤技术的发展扫清了障碍,且肯定了网络用户对其计算机所接收的信息具有控制的权利。德国法院在援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审理广告过滤案件时则采用了比例原则的思想,在保护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原告商业利益的同时也充分尊重消费者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自由,两国的经验值得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一部单纯的商业利益保护法,其立法宗旨中包括了保护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所以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时应当对上述几种利益作出综合的权衡和考量,对不正当竞争诉讼原告的商业利益提供有限保护的同时也要照顾到被告的商业利益、行为自由以及消费者的利益。目前,网络广告过滤行为尚未严重威胁到网站的商业利益,且广告过滤行为迎合了消费者希望改善浏览体验、维护信息安全、满足对其计算机控制的需要,故具有正当性。法律不应一概对网络过滤行为予以否认,而是要在合理的限度内允许网络广告过滤行为的存在,这样一方面尊重了作为消费者的网络用户对互联网企业提供的服务所享有的自主选择权以及公平交易权;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网络信息过滤技术的发展扫除法律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