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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来,该制度为保护公司与股东利益发挥了重要的功效,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活动对公司和股东之利益的保护。但是在整个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进步的同时,公司的类型也在发生改变,母子公司的兴起,集团化公司的发展模式成为更多投资者选择的方式,传统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经不能解决集团公司所面临的新型问题。为确实保障母公司股东之利益,最早由美国判例法所承认的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逐渐受到了学术界关注。日本在2014年的《公司法修正案》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承认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成为了较早以立法明确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国家之一。但在我国学术界对该制度的讨论都停留在优劣性上和争论我国是否需要引入该制度,并无关于制度具体适用之设计。2016年12月最高院通过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中第31条将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之被告范围扩充至全资子公司中,第一次在我国有限度的承认了双重股东代表制度。但是其并未将双重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差异进一步理清,对于具体的制度构建并没有确定指导意义,随后在正式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又删除了之前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可见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还需要一段时间的考量。但关于该制度的探讨不应该被搁置而应该提早进行,笔者所论述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建立在美国、日本等相关国家公司法的基础上而进行的,通过梳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功能性价值从而分析该制度的可行性。并厘清该制度适用的条件,提出相关的制定建议并且考虑到新制度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后果,能够最大效果上避免后果的出现。本文除引言外共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分析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之基础理论阐释,在该部分首先释明其法律内涵性质,并分析支持或反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学说,而其中支持者的理论主要包括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共同控制理论、代理人理论、特定履行理论、受托人理论以及母公司股东最终受害理论六种。而反对者则认为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会被居心不良者利用以及违反美国法中的股份同期所有权原则。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反对者所持观点不无道理,但不能因此否认制度存在的价值。其次主要介绍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性价值,分析其建立的可行性。该制度的建立能够解决母子公司在当前法律制度下所面临的困境,确实保障母公司的权益,维持公司治理的均衡。第二部分主要探讨该制度适用的条件,对母子公司的关系进行探讨,本文认为在传统的认为只有在子公司是母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时候才承认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限制了该项制度所能发挥出最大作用,故应该设置例外情况让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发挥出最有效适用的空间。并分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前置程序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移植适用。第三部分主要是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其征求意见稿关于该制度引用的不同态度所做出的评析,并表示虽然征求意见稿关于该制度规定尚有不足,但司法解释四的取消制度之引入的做法更是不可取。最后一节主要就是建言我国关于该制度的具体构建,并表明出我国在相关条款规定该怎样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