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立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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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领域。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正式颁布施行,这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主要规制行为之一,并从种类、认定方式、法律责任等几方面对该种行为的规制作出了规定。澳大利亚反垄断法已有百余年的历史,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已经日臻完善。与我国不同,澳大利亚最新出台的《2010竞争与消费者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做了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在中澳两国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密切关联的背景下,对中澳两国反垄断进行比较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通过对澳大利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立法概况的展开,我们可以对澳大利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澳大利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几经修改,现行的法律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立法目的、以经济学分析方法为理论基础。澳大利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包括三部分:滥用行为,不法意图以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中,行为者具有不法意图是澳大利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比较独特的地方。在表现形式方面,澳大利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掠夺性定价、搭售、拒绝交易等。澳大利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在法律责任之列。中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异同主要体现在构成、表现形式、法律责任以及法律地位四方面。其中构成与法律地位是两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主要差异方面。我国和澳大利亚不同,并没有把行为人的不法意图规定为认定的必需因素;同时,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也远远高于澳大利亚。导致中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差异的原因既有经济因素也有立法价值等因素。通过对中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全面的立法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主要包括认定标准的明确化、行政责任的细化、法律责任的刑事化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中的核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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