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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民法上的概念,其内涵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机动车运行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其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危险责任和保有人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构成要件除了需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还应考虑道路、车辆、运行、交通形态等特殊要件。《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社会分担机制等内容做了比较完备的、体系性的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公正解决、受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以及和谐社会的建构等提供了良好的法制保障。现有立法总体而言比较简单粗疏,依然存在诸多的不足:归责原则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减责、免责”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法条存在冲突现象;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偏低。责任主体方面,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律称谓不科学;法律满足不了审判实践需要;仍未建构起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则。责任范围方面,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不明确、间接损失赔偿难度大、计算方式片面;对精神损害的概念缺乏定义,分类存在混淆等。社会分担机制方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保险类型的法律性质不准确、强制性不强、险责任限额的档次标准单一等,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立法权转授现象、救助基金来源渠道有待拓宽、支付标准不够详细具体、管理缺乏统一性。根据现有立法之不足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今后应当完善立法:归责原则方面,适当增加免责事由与扩宽减责条件范围,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化解法条冲突,适当提高机动车无责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责任主体方面,以“保有人”作为责任主体的法律概念,“以运行支配为主、运行利益为辅”作为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则;责任范围方面,明确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明细间接损失的赔偿规定,增加财产损害赔偿的主观分析方式,将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加以区别,对精神损害作出界定等;社会分担机制方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商业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强制保险公司从事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制定多个保险责任限额档次标准,改变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立法权转授现象,扩大社会救助基金来源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