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避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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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我国税收权力机关开始重视对间接股权转让避税安排的判定,最初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做判定依据。后来联合其他有关部门专门制定了法规文件用以调整该避税行为,为税务机关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一章是基础理论部分。第一节阐述了我国税法中对非居民企业的定义,比较了间接股转和直接股转在概念上、交易模式上的不同之处。第二节首先探讨了对股转行为征税的法理,本文认为有收入就有纳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带来的收益增加和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带来的收益所得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净资产的增加,因此,在对普通利得课税的既定事实下,对不劳而获的资本利得加以课税是合理的,这也体现了税收公平的原则;其次,本节探讨了各国对股转所得开征的税种,如英国征收资本利得税,日本、韩国直接征收有价证券交易税,巴西规定了金融交易税,我国则是将该部分收益直接列入所得税的征税范围,适用所得税税率计征应纳税款;最后,本节探讨了间接股转行为的纳税主体以及各国的征税管辖权问题,交易涉及主体有出让方、受让方、被投资的中间公司,可能享有税务征管权的国家即这三方所在国,根据我国主张的来源地管辖权,我国对来源于中间公司的收益没有管辖权,但如果缺少合理商业目的的中间公司被否认,我国就享有管辖权。第二章是案例分析。对间接股转行为征税一直是税收征管问题的难点,越来越多的跨境企业通过该种避税安排来逃避我国征税监管,仅2014年一年时间内,税务机查处案结的避税案例就多达十几起。第一节汇总了我国2014年度税务机关查处的六起间接出让股权案,分析了我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股转的现状情况;第二节是我国税务机关对避税安排的处理和印度最高法院对Vodafone税案判决结果的对比;第三节首先总结了该避税安排的特点,文章认为征税机关的信息大多来源于外商投资法律咨询委员会、第三方媒体平台的报道或是外汇管理局提交的申请资料,信息来源具有偶然性,也缺乏持久的监控作用,税务机关总是处于被动的地位,另外,转让方、受让方都在中国境外更为源泉扣缴增加了难度;其次,文章在文献查阅和税务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归纳了间接交易安排模式和流程:出让前设立中间公司、转让方就转让的股权份额、转让股权对价等事项召开董事会、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对于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动事项报审批、通过批准后申请变更章程,程序的明细有利于对避税问题更为详细的研究;最后,结合我国的税务实践情况,分析我国税务执法机关否认中间公司缺少统一标准、征管权不当然享有等难题。第三章是现有法规的规定及其适用中的问题。第一节首先对我国否认中间公司的现有法律及规范文件做了系统梳理,阐释了我国一般条款引入的必要性;其次,探讨了我国规范性文件对间接股权所得来源地、管辖权、源泉扣缴、特殊税务处理等问题的具体规定,从现有文件可以看出:对所得来源地和特殊税务处理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对直接股权转让所得和间接股权转让的分类不足以明确;税收管辖权问题,我国规定股权交易所得地是被投资企业所在的地区或国家,间接股权交易安排中交易对象是中间公司的股权,而中间公司往往不在我国,严格根据我国规定,我国无权征税;我国实行源泉扣缴,但现实情况中我国税务机关很难获得位于国外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股权交易信息,转让方是否进行了申报难以监控,该法条很容易被规避。第二节对其他国家否认避税安排的法律依据,主要对比了没有一般条款的英美国家和引入一般条款国家否认中间公司时的异同。英美国家对避税安排的否定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原则是从税务司法案例中总结出来的,后来发展成为对税收安排认定的常用依据。引入一般条款的的国家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印度,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为税务执法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提供法律支持,也为纳税人评估自己的税收筹划是否合理提供参考依据,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一般反避税条款引入税收立法为。第三节是问题发现。一般反避税条款适用过程中主要涉及我国对非居民企业出让股权收益不当然享有征管权、统一征税违背避免双重征税原则、对合理商业目的缺乏判定标准、对纳税义务人筹划权的缺乏适度保护等几个问题。第四章是完善建议。第一节的建议是否认中间公司的标准具体化。首先,参考印度等国家在认定境外企业设立中间控股公司避税安排的依据,除了有中间控股公司这一事实之外,还需考虑该转让方收益中来源于中国的份额、中间控股公司的结构实质及经营存续时间、交易主体在境外纳税的情况、该交易结构的可替代性、能否适用税收协定等等;其次,确认主要或唯一目的在认定合理商业目的中的比重,间接转让股权的避税安排往往涉及到很多商业目的,包括合理的商业目的,也包括不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合理商业目的是主要目的,不合理商业目的是附属性目的,那么就不应该否认该避税安排;相反的,如果不合理商业目的是主要目的,那么税务机关有权否认该避税安排,行使税收管辖管。由此可见,判断合理商业目的、不合理商业目的哪个是主要的商业目对税务机关行使管辖权具有关键性作用;第三,完善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制约外商投资企业股转行为规范管理的首要因素是征纳两方信息不对称,税务工作人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都用在调查取证以及相关资料的获取上,强化涉税信息的梳理、保存、分析和灵活调用有助于税务机关掌握非居民企业的经营状况,更有利于税务机关对中间公司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第二节的建议是保障纳税人的税务筹划权,限制权力机关任意行使征税权力。国家有税收征管权,公民有私人财产权。国家征税权对于国家而言,公民财产权对于公民而言,都是及其重要的。国家行使税收征管权是对纳税人私有财产的无偿征占,市场经济中纳税人以追求最大的经济利益为其行为目标,纳税人总是企图利用符合法律形式、有利于自己利益的税收安排来减少税负,这也是纳税人保障自己财产的方式。因此,否定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涉及到国家征税权和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冲突,税务机关行使征管权时必须慎重。第三节是其他完善建议。首先是利用税收协定解决双重征税问题,一般反避税条款否定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交易安排时,往往根据实质交易原则把间接股权转让按直接转让股权计算应纳税额,得出我国直接享有税收征管权。但是从股权交易安排涉及的主体角度考量,并不能排除转让方所在国、国际避税地或协议签订国、受让方所在国的税收征管权,若这些国家同时对该项交易所得主张纳税征管权,难免造成多重征税。为避免重复征税,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已签订了税收协定,一般反避税条款的适用只有与税收协定结合使用才能更好发挥其作用。其次是关于未分配利润的特别处理,未分配利润的确定与分配时间节点有很大关系,为避免对未分配利润的重复征税必须确定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明晰转让节点时的未分配利润,文章认为根据权责发生制,纳税义务产生在应税行为发生之时,故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行为发生时确定未分配利用较为合适,计算股权转让价格时应扣除转让行为发生时的未分配利润,只有扣除未分配利润,才能在企业分配利润时避免二次征税,减少纳税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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