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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2008年修正)在第六十九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中新增了第(五)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这一规定即是国际通用的"Bolar例外”(Bolar exception)原则。"Bolar例外”原则在立法上的确立,对中国的药品及医疗器械企业,尤其对仿制药业,意义重大。它不但解决了以往药品专利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司法难题,进一步完善了专利法,而且为在药品专利保护期末端鼓励仿制药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虽然在新专利法中规定了Bolar例外条款,但它的适用仍处于尝试阶段,该条款本身及与其相配套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如该条款存在地域限制,未引入药品专利保护期限延长制度,药品注册申批程序不完善等)。本文即尝试分析这些不足,并为我国的专利法之完善提出修改建议。在结构上,本文共分为四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Bolar例外原则。该部分介绍了Bolar例外原则的含义、发展演变及其合理性。这部分是探讨Bolar例外条款及其相配套制度所涉及的背景知识。第二部分,与Bolar例外原则相关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该部分主要介绍了药品专利保护期限延长制度,专利药与仿制药不同的申批程序。这为分析我国Bolar例外条款及与其相关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提供了参照。第三部分,我国Bolar例外制度存在的问题。该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确立Bolar例’外条款的必要性,之后分析了我国专利法上既有的Bolar例外制度存在的问题。该部分一方面分析了Bolar例外条款本身存在的地域限制的不足;另一方面又对药品申批程序的不足进行了讨论。第四部分,我国Bolar例外制度的完善建议。首先,针对Bolar例外条款本身存在的地域限制问题提出了应取消该限制的建议,其次,提出了如何完善与Bolar例外相关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建议。最后一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