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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负担规则起源于罗马法,用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履行障碍导致合同目的不达的风险。合同解除制度要求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违反合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来两者并行不悖,但是随着合同解除制度归责要件的去除,两者出现竞合,并随之出现了|解除一元论”和”并存二元论”的理论纷争。在我国立法层面,仍然没有明确规范两者竞合的处理原则,因此,本文尝试探讨两者竞合的问题,便具有了一定的现实价值。本文第一章分析两者竞合的原因。随着合同解除制度理论更加成熟,解除不再以惩罚作为第一要义,而是为了把当事人更快的从合同枷锁中解放出来。于是两规则在目的、适用情形等方面都发生交错,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出现选择法律适用不一,同案异判等情况。本文第二章从比较法的角度探寻其他国家是如何处理两者竞合问题。对于两者竞合的解决方案中,解除一元论与并存二元论争论激烈。解除一元论主张废除风险负担规则,由合同解除制度将其完全吸收,并处理相关问题。并存二元论则认为两制度都有另一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且各国风险负担规则采用的模式也不尽相同,故应两者并存更好。大陆法系国家各国立法也都更倾向于二元论,虽曾在立法意见中提出一元论的主张,但最终还是回归到二元论的规定。本文通过对两种模式从目的价值、适用情形、行使程序和法律效果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比较之后,认为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履行不能的问题纷繁复杂,仅凭合同解除制度不能全面解决,而且在特定情形下,风险负担规则有其无法替代的优势。故此,在未来制定我国民法典或债法总则时,对于风险负担规则的存废以及模式的选择上,我国应采用并存模式。本文第三章则是将眼光聚焦到我国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产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上。目前我国关于风险负担规则和合同解除制度的法律规定都并不完整也不统一,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也多在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法部分中有所规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行为会对风险的转移产生影响,严重的违约行为会导致合同解除,此时的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适用结果存在不同;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履行障碍时,适用两制度得到的法律结果类似,但其中却涉及很多适用上的具体问题。笔者通过分析我国不可抗力情形下规则的适用、债务人承担风险的情形下规则的适用以及债权人承担风险情形下规则的适用,找到我国解决两者适用重合时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