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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期允诺”,意指合同正式签署前,双方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形成的,最终并未明确订入最后协议中的说明和允诺。先期允诺的内涵包括未订入书面合同的合意以及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单方允诺;其外延则囊括了合同订立前的事实陈述与对未来履行的确定承诺。其形式涉及信件、聊天记录、备忘录、初步草案等书面性文书,以及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口头形式表达的意向和信息。
整体而言,对先期允诺法律约束力予以保护是现代各国立法的共同选择。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并未全然否定先期允诺的法律约束力,而是在不同程度上给予先期允诺以约束力空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与《欧洲合同法原则》采用明确立法的方式,对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先期允诺作出明确安排。大陆法系国家依托于诚信原则和信赖保护理念,赋予先期允诺以法律约束力内核。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先期允诺的法律约束力问题转化为书面文书的涵盖范围问题,借助口头证据规则通过合同解释制度予以规制。
商业环境的快节奏化以及书面文书稳定性与仪式意义的削弱使得合同的书面文本不再具有绝对神圣性。网络交易与长期交易中衍生出的大量的游离于合同文本之外的先期允诺,作为当事人双方关系确定和演变的基本背景,是缔约双方评估以及管理双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科技手段固定信息的便利性的提高而应获得法律约束力。现代合同法中意志理论的贫困与形式主义的式微决定了当事人的意思与合同的形式不再是促成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唯一的、无条件的因素。附加于当事人合意之上的物质性因素,为合同缘何具有法律约束力提供了正当性、本源性的解释。两大法系在决定合同约束力层面均以被物化的、由德性引导的意志为基础,而非以作为象征性元素的言辞为依据,是先期允诺法律约束力的理论根据。对先期允诺约束力的承认是法律对于交易公平的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和要求。对先期允诺的尊重,是以诚信的道德共识为社会共同体提供相互信任的基础,对于促进商业信用水平的提升和诚信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文化意义;对于提高资源利用效力、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固经济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书面合同的订立是否视为当事人以替代合同的方式解除并撤销在先订立的所有合同和允诺,不应当以合同文书作为孤立的判定客体,还需结合订约双方的相对订约能力,订约时的具体背景综合考量,并以最终的合同文书是否承载了双方当事人全部的、实际的共同意图为最终判定标准。合同文书的完整性认定以合同订立是否经公平和详细谈判,区分为正式合同、非正式合同与格式合同。正式合同中,双方对谨慎和正式签订的协议的合理依赖理应得到保护,合同文书具有完整性;非正式合同中,除非存在当事人以完整条款形式表明合同完整性的明示意图,否则不具有完整性;格式合同中,基于缔约方议价能力不平等且合同文书未经公平和详细谈判,不具有完整性。当合同文本不具有完整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引入先期允诺以当还原事人的订约图景,确定当事人的完整意图,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此时,对于先期允诺的判定主要着眼于意思表示的确定性,受诺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该允诺对合同订立的重大影响。
确定先期允诺法律约束力认定规则为兼顾合同法对于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渴望,尊重书面协议的一致性、可预见性和神圣性提供了具体路径。先期允诺的法律约束力认定主要有两种路径:首先,构成合同内容。如果先期允诺是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与影响合同订立的主要因素,则以合同实质性诱因身份进入合同;如果先期允诺涵盖合同主要条款或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载体,则可视为要约内容;如果先期允诺关涉合同的存在或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则该先期允诺应当被采纳;如果先期允诺是为产品销售的质量、数量的描述性陈述,可构成产品销售中的明示保证。其次,解释合同条款。先期允诺作为合同起源的事实背景,可以为解释合同条款、填补合同漏洞解释提供帮助。
合同法律约束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的强制状态。对于先期允诺的法律后果认定,基于合同形态作出不同区分:首先,当先期允诺构成合同内容时。第一,如若合同成立且允诺真实,受诺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如若构成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合同。如果违反允诺未满足合同解除或撤销的条件,受诺人也可要求允诺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如果合同虽成立但允诺虚假,且该虚假允诺影响受诺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则受诺人有权基于合同欺诈或重大误解行使合同撤销权,并要求欺诈人返还财产及损害赔偿,在消费合同场景下,还可主张惩罚性赔偿。如果该虚假允诺未构成合同欺诈或重大误解,受诺人虽无法主张撤销合同,但可主张违约责任或就因信赖允诺导致的损失要求损害赔偿。第三,如果合同未成立。允诺人因其过错造成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则允诺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受害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当先期允诺解释合同条款时。第一,如若先期允诺在解释合同文本过程中,基于解释作业而创设特定法律义务,则该义务本身经由先期允诺对合同文本的解释获得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义务内容履行义务,否则受诺人可要求强制履行、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第二,如若先期允诺用以进行合同漏洞填补作业。对于以填补漏洞进入合同内容的先期允诺的违反,受诺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但原则上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可主张强制履行,或就因允诺人行为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
民法典的编纂凝结着人们在新时代对于美好生活需求的法治期待,合同订立前作出允诺,事后发生争议的问题常见于司法审判之中,先期允诺在立法过程中的制度更迭与学术理论中的激烈探讨共同显示出该制度应当被正视的强大需求,对于先期允诺法律约束力的制度构造,应在《民法典》中应被放置于合同编总则部分,作为合同编的一般性规则,对于所有合同类型进行普遍适用。《民法典》既已出台,虽未对先期允诺规则在《民法典》中予以条文化,但可利用法律解释中一般条款具体化(价值判断)的方法,借助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的修正解释,在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基础上,通过增设特定的适用条件,即受诺人的重大信赖基础,作为推定允诺人受意思表示约束的特殊情形。在建立同民法基本体系之间的有机关联基础上,实现先期允诺的规范配置。
整体而言,对先期允诺法律约束力予以保护是现代各国立法的共同选择。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并未全然否定先期允诺的法律约束力,而是在不同程度上给予先期允诺以约束力空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与《欧洲合同法原则》采用明确立法的方式,对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先期允诺作出明确安排。大陆法系国家依托于诚信原则和信赖保护理念,赋予先期允诺以法律约束力内核。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先期允诺的法律约束力问题转化为书面文书的涵盖范围问题,借助口头证据规则通过合同解释制度予以规制。
商业环境的快节奏化以及书面文书稳定性与仪式意义的削弱使得合同的书面文本不再具有绝对神圣性。网络交易与长期交易中衍生出的大量的游离于合同文本之外的先期允诺,作为当事人双方关系确定和演变的基本背景,是缔约双方评估以及管理双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科技手段固定信息的便利性的提高而应获得法律约束力。现代合同法中意志理论的贫困与形式主义的式微决定了当事人的意思与合同的形式不再是促成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唯一的、无条件的因素。附加于当事人合意之上的物质性因素,为合同缘何具有法律约束力提供了正当性、本源性的解释。两大法系在决定合同约束力层面均以被物化的、由德性引导的意志为基础,而非以作为象征性元素的言辞为依据,是先期允诺法律约束力的理论根据。对先期允诺约束力的承认是法律对于交易公平的最低限度的法律保护和要求。对先期允诺的尊重,是以诚信的道德共识为社会共同体提供相互信任的基础,对于促进商业信用水平的提升和诚信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文化意义;对于提高资源利用效力、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固经济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书面合同的订立是否视为当事人以替代合同的方式解除并撤销在先订立的所有合同和允诺,不应当以合同文书作为孤立的判定客体,还需结合订约双方的相对订约能力,订约时的具体背景综合考量,并以最终的合同文书是否承载了双方当事人全部的、实际的共同意图为最终判定标准。合同文书的完整性认定以合同订立是否经公平和详细谈判,区分为正式合同、非正式合同与格式合同。正式合同中,双方对谨慎和正式签订的协议的合理依赖理应得到保护,合同文书具有完整性;非正式合同中,除非存在当事人以完整条款形式表明合同完整性的明示意图,否则不具有完整性;格式合同中,基于缔约方议价能力不平等且合同文书未经公平和详细谈判,不具有完整性。当合同文本不具有完整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引入先期允诺以当还原事人的订约图景,确定当事人的完整意图,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此时,对于先期允诺的判定主要着眼于意思表示的确定性,受诺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该允诺对合同订立的重大影响。
确定先期允诺法律约束力认定规则为兼顾合同法对于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渴望,尊重书面协议的一致性、可预见性和神圣性提供了具体路径。先期允诺的法律约束力认定主要有两种路径:首先,构成合同内容。如果先期允诺是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与影响合同订立的主要因素,则以合同实质性诱因身份进入合同;如果先期允诺涵盖合同主要条款或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载体,则可视为要约内容;如果先期允诺关涉合同的存在或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则该先期允诺应当被采纳;如果先期允诺是为产品销售的质量、数量的描述性陈述,可构成产品销售中的明示保证。其次,解释合同条款。先期允诺作为合同起源的事实背景,可以为解释合同条款、填补合同漏洞解释提供帮助。
合同法律约束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的强制状态。对于先期允诺的法律后果认定,基于合同形态作出不同区分:首先,当先期允诺构成合同内容时。第一,如若合同成立且允诺真实,受诺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如若构成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合同。如果违反允诺未满足合同解除或撤销的条件,受诺人也可要求允诺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如果合同虽成立但允诺虚假,且该虚假允诺影响受诺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则受诺人有权基于合同欺诈或重大误解行使合同撤销权,并要求欺诈人返还财产及损害赔偿,在消费合同场景下,还可主张惩罚性赔偿。如果该虚假允诺未构成合同欺诈或重大误解,受诺人虽无法主张撤销合同,但可主张违约责任或就因信赖允诺导致的损失要求损害赔偿。第三,如果合同未成立。允诺人因其过错造成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则允诺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受害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当先期允诺解释合同条款时。第一,如若先期允诺在解释合同文本过程中,基于解释作业而创设特定法律义务,则该义务本身经由先期允诺对合同文本的解释获得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义务内容履行义务,否则受诺人可要求强制履行、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第二,如若先期允诺用以进行合同漏洞填补作业。对于以填补漏洞进入合同内容的先期允诺的违反,受诺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但原则上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可主张强制履行,或就因允诺人行为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
民法典的编纂凝结着人们在新时代对于美好生活需求的法治期待,合同订立前作出允诺,事后发生争议的问题常见于司法审判之中,先期允诺在立法过程中的制度更迭与学术理论中的激烈探讨共同显示出该制度应当被正视的强大需求,对于先期允诺法律约束力的制度构造,应在《民法典》中应被放置于合同编总则部分,作为合同编的一般性规则,对于所有合同类型进行普遍适用。《民法典》既已出台,虽未对先期允诺规则在《民法典》中予以条文化,但可利用法律解释中一般条款具体化(价值判断)的方法,借助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的修正解释,在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基础上,通过增设特定的适用条件,即受诺人的重大信赖基础,作为推定允诺人受意思表示约束的特殊情形。在建立同民法基本体系之间的有机关联基础上,实现先期允诺的规范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