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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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20年11月25日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中着重表示,为完善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要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加以严格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对失信责任主体进行严格限定,不得肆意增改。同时,程序的规范性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同年3月,国家发改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机制尚不健全,仍需加强完善,同时进一步规范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奖惩、修复及退出。《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依据“谁认定,谁负责”的宗旨,并根据对应主体的行为诚信度及启动失信联合奖惩机制的必要性,进而研究出制定有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的统一标准。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一一对应。失信行为也是频频发生在生活的各领域之中,各个领域对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必然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当务之急应解决的必然是效力层级的问题,失信行为的认定以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必定需要通过部门规章进行规定。在制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过程中,各部门应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去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由于通过国家部委去统一制定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部门规章,能够有效改善目前我国仅通过合作备忘录来规定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这个不规范的情形,进而使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能够有法可依,从而规范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因此,本文主要针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法律规制展开具体而详细的研究。本文的大致研究内容是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基本理论作以简单的介绍。包括失信行为认定的含义、严重失信与一般失信的区别、国家部委统一制度认定标准的必要性等。梳理我国当前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立法现状、主要阐述我国当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所遭遇的实践困境。主要有司法实践中对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呈扩大化随意化趋势以及权力主体滥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为的问责机制等问题。通过针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运行障碍的原因分析进而找到相应的完善措施。例如运用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规制认定标准、细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主体认定标准以及强化权力主体滥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为的问责机制等。本文主要是从加强人权保障角度,保护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依法强化监督执法及司法活动,分析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理论及实践弊端,找出针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运行障碍及相对应的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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