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准在侵权法中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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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正处在生态文明制度改革的关键时期,厘清不同部门制定的环境标准之法律效力和适用情形,才能在司法适用中统一尺度形成公平裁决,使当事人对环境侵权案件判决结果形成稳定的预期。依据新《标准化法》,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基本均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环境监测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均是推荐性环境标准。因此,从环境司法适用的角度而言,只有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环境权利义务界定密切相关,尤其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渊源意义。此外,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环境侵权范围做出的明确规定,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侵害客体为个人或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传统环境污染侵权,也包含侵害客体为生态利益及环境公共利益的生态损害侵权,故本文将以此分类为基础对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方法展开研究。目前,关于环境标准的效力定位,主要存在“法律渊源说”、“准法律渊源说”和“非法律渊源说”三种学说。其中,本文认为“准法律渊源说”更为可行和合乎法理。从环境标准的制定机关看,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等部委发布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准司法效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则不具备此种效力。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污染物排放标准用以判断主体行为过错程度,环境质量标准用于判断侵权因果关系和确定损害结果;在生态损害侵权中,污染物排放标准用以判断侵权主体行为违法性,环境质量标准界定生态损害程度,环境监测标准作为贯穿于污染监测、生态损害赔偿、生态修复全过程的评估依据而存在。在相关标准制定或修订之前,来自自然科学领域的环境基准具有一定的证据比照意义,因而具有司法参照价值;环境基线在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机制中亦具有识别功能,可用于界定受损的生态环境是否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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