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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由于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保险合同一般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来订立,这事实上限制了对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达,以订立合同形式上的自由掩盖了实质上的不自由。为了消除此种不平等交易的缺陷,我国《保险法》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为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证最大诚信原则的实现,完善保险法律体系,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虽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但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作为一项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促进缔约信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合理流动的重要制度,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无论是在学术研究领域还是在保险展业实践中都一直未获得应有的重视。且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履行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并且已经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交易秩序及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阐述国内外说明义务的发展状况,分析我国建立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意义,并探讨说明义务制度构建应当遵循的思路,对说明义务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浅显的看法。除导论外,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国内外的发展状况以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消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其特点有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保险人说明义务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就有相似的规定,随后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以英国保险法为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也都具有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相似的规定。我国保险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创设性地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而在传统中,作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四个,最大诚信原则、意思自治理论、保险合同公正原则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在第二部分中,笔者主要是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主要是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现状进行了两方面的分析。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立法存在缺陷,主要体现为说明主体不明确,说明对象规定的不合理,法律规定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不清楚,以及说明义务制度的责任设计有缺陷;另一方面,主要论述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实践履行中存在的风险问题。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以及最后司法处理合同出现的争议的过程,都存在着一些风险问题。第三部分是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改进。首先对说明义务制度的主体和时间进行了重新界定。对说明义务的主体的重新界定,主要通过对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业务员、保险经纪人这几类主体的分析,来说明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主体应有哪些;对说明义务的时间的重新界定,主要对复效时和合同内容变更时是否应履行说明义务来重新界定说明的时间。其次对说明义务制度的说明方式和说明方法也进行了一定的改进。第四部分是在第三部分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改进的基础上,从我国保险业的实际出发,探索了完善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一些方法。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一是在分析外国“冷静观察期”制度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引进“冷静观察期制度”。二是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豁免情形提出建议;三是对实践中保险条款的专业术语过多进行批判,并提出推进保险合同通俗化、提高保险条款可读性。最后,对实践中难以操作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提出几点实质性建议。本文在研究方法上采用了演绎、归纳、历史考察的方法,比较分析和案例判例分析的实证方法,在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评析的同时,从法律解释学和利益衡量的新角度对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多层次的分析,论述了其完善的可行性。同时通过考察,对外国“冷静观察期”的实践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反思了我国现有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上的缺陷及问题,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实质化进程提出几点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完善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法律规定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