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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中,当出卖人出现瑕疵履行的情形时,其所为给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为保障买受人合同履行利益的实现,填补买受人因出卖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规定有例如修理、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等数种违约救济方式,以供买受人选择,要求出卖人补正瑕疵。虽然我国为买受人提供了瑕疵履行补正制度以保障在出卖人瑕疵给付时买受人履行利益的实现,但囿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不够细化,学界观点也并未统一,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时可能存在一些争议与问题。首先,从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我国将选择何种违约救济方式以补正瑕疵的选择权赋予买受人,即采用买受人选择权模式。对于买受人的选择权,《合同法》仅以“合理选择”为其设定行使准则,但“合理”的界限和标准如何,学界内存在不同的意见。就买受人的此项选择权的权利性质而言,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其定义为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而做出如此认定所带来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即为其形成权属性。我国通说认为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从权利作用来看属于形成权类型,但形成权具有独特的行使特点,只需单方发出意思表示,无需相对方的配合即可发生效力,针对其强大的效力,需要在行使过程中加以限制,即“一经单方行使即发生法律效力,非经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不得变更或撤回”。故如果将买受人的选择权定义为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具有形成权性质,对买受人合同履行利益实现的最大障碍在于一旦做出选择即不可变更或撤回。选择权的不可变更或撤回有利于尽早明确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出卖人因买受人的犹疑不决或恣意变更而陷入长期无法确定履行内容的窘境中;但另一方面,只允许买受人进行一次选择,选择后便不可变更或撤回,这与《合同法》为买受人提供多种瑕疵补正方式以保证合同履行利益实现的初衷相违背。对于出卖人的履约能力和由此导致的合同未来走向问题,买受人无法完全准确判断,做出不恰当的选择不仅无法保障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实现,在某些个案中还可能为出卖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所以在一定情形下为买受人提供“二次选择的权利”实为必要,允许买受人在一定合理情形下变更其在先选择,这也与《合同法》中的“合理选择”以及维护合同履行利益的目的相得益彰。其次,从出卖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说,需要对买受人的选择权加以限制。允许买受人拥有选择何种瑕疵补正方式的权利,更进一步讲,允许买受人在合理限度内拥有变更在先选择的权利;为防止买受人权利的滥用给出卖人增加过重的负担,也应当为出卖人配备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以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即出卖人就买受人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拒绝权,下文简称出卖人的拒绝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面对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请求,在三种法定情形下,出卖人是享有拒绝的权利的:第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第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从这三种法定情形的产生原因来看,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以及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此几种拒绝事由的产生是基于待履行债务本身而产生的履行障碍;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则是基于债权人一方怠于行使权利的救济。故本文将从履行不能和履行费用过高两种情形着手,进行出卖人的拒绝权分析。第三,从瑕疵补正方式本身进行研究分析。如前文所言,《合同法》为买受人提供了数种瑕疵补正方式以供选择,而就其选择,仅仅以“合理选择”予以限制和规范。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在买受人就瑕疵补正方式进行选择之时,这数种瑕疵补正方式之间是否有适用顺序的限制?即是否有补正优先顺位一说。对此,我国学界尚无定论。以实践中适用频率较高的修理和更换为例,从《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来看,修理和更换是两种并列的瑕疵补正方式,从法条本身并无明显的顺位表示。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商品的“三包服务规定”来看,一般来说,修理请求权被认为是应当优先于更换请求权行使的,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例如修理花费时间过长,或在保修期内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达到补正瑕疵的目的等情形中,方可予以更换。如此规定看似是为出卖人利益考虑,以修理优先于更换的方式为出卖人减轻负担,但此种目的的实现应当至少满足如下两个前提的:第一,修理能够达到修正瑕疵的目的;第二,出卖人通过修理补正瑕疵所需支付的成本是低于更换的。在满足两个前提后,修理优先于更换才有可能实现为出卖人减负、防止买受人权利滥用的目的。但实践中,修理所需支出成本远高于更换的案例比比皆是,在制度层面预先为其设定适用顺序实为不妥。最后,本文还将就修理这一瑕疵补正方式,对买受人的自行修理权进行分析研究。通常来说,对于瑕疵给付物的修理、更换义务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是否允许买受人在一定情形下享有自行修理权这一问题在实务中也颇具争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未就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表态,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可以窥得其倾向性意见,“修理责任这种金钱替代方式应具备一定的行使条件,不得由买受人恣意而为,避免买受人权利滥用损害出卖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无特别规定的法定事由,一般情形下,买受人是不享有自行修理的权利或请求第三人修理的权利的,退一步讲即使买受人通过前述方式实施了修理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也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则上是不承认买受人的自行修理权的。无论是从瑕疵给付物的权利归属,还是《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负有防止损害扩大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对此争议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都不应当限制买受人的自行修理权。在个案的某些情形中允许买受人得就瑕疵给付物自行修理,可能更符合经济效益的考量,对出卖人来说也未必是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或许在一定程度上是参照德国民法而来,但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体系中规定有出卖人享有二次供货的权利,换言之,买受人自行修理会导致出卖人二次供货权失去行使的空间。但我国合同法体系中并无此相关规定,也并无配套的制度与之相呼应,故不承认买受人的自行修理权,其合理性仍有待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