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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二三十年科技的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使得知识产权的产品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以及知识产权瑕疵区别于所有权或权利物权等瑕疵担保对单个或某个批次的货物而是影响一个种类的货物的超大影响,使得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重新研究迫在眉睫。本文拟从明确《公约》中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适用条件,以及为我国适应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纠纷日趋增多的现状、解决现行规定存在问题提供良好法律环境作出建议。 第一部分为《公约》中卖方知识产担保义务的立法史。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在公约中经过了“提出-取消-提出”的过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是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能够从国内法走入国际公约,并用第42条单独规定的主要原因。 第二部分为《公约》中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适用条件。通过对UNCITRAL公布的具体案例分析以及条文表述,明确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适用条件。《公约》第42条要求卖方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对其当时所能了解的货物预期销售地或使用地的标的知识产权状况出于商事活动的谨慎原则而履行一定的调查义务。而“不可能不知道”是第三人对当事人“知道”的另一种表达方法,为第三人证明当事人知道提供证明途径。 第三部分为《公约》中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豁免。通过对UNCITRAL公布的具体案例分析,再结合法条来讨论在什么情形下,卖方是免于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按照《公约》规定,无论卖方知道与否,只要在订立时买方知道该第三方知识产权存在,则卖方就可以获得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豁免。也就是说,买方指示当其指示的精确度已经覆盖第三人知识产权权利范围时,就可以判定买方知道该知识产权的存在。买方应在其知道第三人知识产权存在之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 第四部分为《公约》中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规定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对国内两个案例分析我国适用一般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审理涉及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案件的现状,分析此种做法带来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改善建议。一方面在立法上单列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增加地域性限制及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扩展适用买方知道豁免、具体化“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