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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司法上涌现了大量因科研人员“跳槽”而引发的单位间职务发明权属纠纷问题,但各个法院在对此类问题的裁判上并没有形成明确而统一的规则,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乱象,以及对发明人及其新单位利益保障的不力。这也使得法律的公信力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此,笔者认为应构建一个统一的判断方式及判断标准,以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该类纠纷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全文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提出了我国立法与司法在处理离职后单位间权属纠纷上存在的问题。通过对职务发明及离职后职务发明的权属问题进行立法沿革的梳理,笔者认为,当前立法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三:第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第3项中的“有关”一词本身含义抽象且宽广,而目前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尚未赋予其明确的定义。第二,在此问题上存在缺位。目前现存的关于员工离职后职务发明权属问题的规定仅有《专利法》第6条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其涉及的都是离职员工与原单位的利益分配关系,而对于离职员工原单位与新单位之间利益分配的明确规定尚不存在。第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内部的三项规定之间存在着竞合的冲突,原单位与新单位在此种情况下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来对涉案专利主张权利,而该冲突在现有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也尚未得到解决。立法上的问题必然会导致司法上的混乱与不公。司法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三:第一,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第3项中“有关”判断方式和标准不一;第二,对“有关”的扩大解释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公与不平衡;第三,法院在认定“有关”成立后往往不再考虑新单位的贡献,这对新单位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倾轧。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离职后单位间职务发明权属问题的国内外现状,具体包括: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有关”的判断方式、对相关性程度不同的情形如何认定“有关”,以及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借鉴意义。第三部分:主要提出了离职后单位间职务发明权属问题的解决建议。首先,本文提出了应当对“有关”采取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其次,提出了实现该目的的途径:第一,认定离职后职务发明的成立,必须以发明人在原单位从事研发工作、具有研发责任为前提;第二,应当将涉案专利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完成或接触的技术成果进行具体技术方案层面上的比对;第三,应将该比对结果作为认定涉案专利与发明人离职以前执行的原单位任务是否成立相关性的唯一标准;第四,应当将“有关”理解成可分的,即涉案专利可就部分与原单位任务成立相关性,以维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第1、2项与第3项之间平等的效力地位。再次,确立了相关性标准。第一,本文排除了适用专利侵权比对中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等同标准、专利授权中创造性成立的标准以及商业秘密侵权中所采用的同一性认定标准;第二,论证了不应当采取孤立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标准;第三,提出了应当综合考虑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手段的建议;最后,分别针对每一种相关性程度情形作出了认定“有关”成立与否的建议,最终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具有层次性的比对标准。本文对离职后单位间职务发明权属纠纷问题的司法裁判提供了一条较为一致且完备的解决路径,为解决该领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作出了一定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