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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和谈话、讯问、搜查、留置等12项调查手段,监察委员会和纪委合署办公。调查权作为国家监察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调查权的行使是为了制约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同时符合了保障合法权利的要求。留置措施作为调查权中约束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重要手段,用留置取代党内“双规”“双指”措施,将党内纪律检查手段纳入法治化轨道,留置措施执行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成为最为关切的焦点。留置措施必须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并且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启动正式的留置措施程序需要符合《监察法》中所规定的标准,监察工作人员在掌握一定事实证据后选择留置被调查人,方便后续的调查程序。留置措施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为了防止其滥用,需要通过设立内外的监督制约机构,外部强化司法机关职能以及强化内部人权保障的方式来制约留置措施的执行。同时,用权利制约权力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方式之一。因此,依法保障被留置人的陈述申辩权、获得律师辩护权、获得救济权,特别是被调查人自被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从而真正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留置措施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第一部分阐述留置措施的基本理论,从文义层面对留置措施的概念进行解释,厘清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从行使主体、适用对象、留置期限和实施场所四个构成要件方面结合法律明文规定深度剖析留置措施构成要件,深入解读其特征。第二部分解读留置措施的价值意义,留置措施的产生是建立高效法治反腐机制的必然要求。留置措施存在的价值意义集中体现依法治国战略;有利于收集固定证据,同时在证据方面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且收集的证据材料需要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国家反腐败的手段创新;是保障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现。第三部分结合留置措施的法理基础和实践情况,分析留置措施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譬如留置时间过长、留置场所未固定、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权利欠缺等。第四部分针对留置措施制度存在的问题,遵循保障人权、程序法定、体系协调等基本原则,提出完善留置措施的方案。主要从改进留置措施的执行环节、补齐事后救济、建立监督制约机制这三个方面进行具体阐述。特别是,在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转换方面需要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衔接,防止出现超期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