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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自身的个体缺陷,在面临离婚问题时处于弱势的地位,而我们法律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的保护不够完善,在离婚扶养、个人意思能力等涉及不完全行为能力人重大且关键权益的立法保护方面甚至达到了缺失的地步。有些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已经明显落后于当今时代,非常不合时宜,应当立即研究和修改。本文主要采取的是比较的研究方法,在总结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能力保护、感情标准、财产权益保护、离婚扶养制度方面的立法不足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德国、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在相关方面的立法,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离婚时的权益保护的立法提出修改意见。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离婚的立法与实践状况、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离婚时的意思能力、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离婚标准的认定、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扶养问题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从法与道德关系、意思能力规则这两方面入手,论述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立法保护是法与道德关系交错发展下的必然要求,但也要注意“度”的问题。同时也概括了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关于离婚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总结了现行立法在此方面存在的不足,明确了本论文要解决的问题。第二部分:本章节分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意思表示、监护人选任意思表示、处理财产意思表示四个小章节。在区分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差异的基础上进行分别阐述,提出根据各项权益对意思能力程度的要求不同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自身意思能力的差异来具体判断的观点。第三部分:概括总结了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离婚标准的特殊性,并从婚前隐瞒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时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婚后丧失行为能力时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这两个方向论述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标准。第四部分:总结德国、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在离婚扶养制度方面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离婚时的实际情况,提出建立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离婚扶养制度的建议和实际操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