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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信托功能由传统财富传承转为财产增值,信托受托人由消极财产持有者变为积极财产管理者,因此以受托人为中心的信托制度一方面赋予了受托人以广泛的管理权限,以便受托人能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促使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受托人的不守信以及权利行使不当侵害受益人的利益,所以对受托人施以法律上的谨慎义务就成为了各国信托制度立法的重点。而信托在我国属于舶来品,现行信托法中有关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制度规范与英美法国家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依然存在着差距。我国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法律规定总体仍然停留在相对简约的抽象规范层面,又没有法律解释实现义务标准的体系化和具体化。这种抽象模糊的义务规范使得我国现行信托法在我国快速发展的信托实践中不敷使用,有关信托的诸多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笔者通过撰写本文试图为规范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谨慎义务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本文除去导论,另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三个层面对信托中受托人谨慎义务进行考察。首先,从受托人义务的本质和受托人两大义务规则入手,分析受托人义务之谨慎义务的内涵和具体要求,以及谨慎义务的法律意义。其次,梳理我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立法规定,考察当前立法是否符合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内涵要求,分析不足之处,并考察分析现有的受托人谨慎义务规范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阻碍。最后,基于上述考察,笔者认为受托人谨慎义务存在两个突出问题,谨慎义务中谨慎投资行为标准不明确、受托人转委托行为受到限制及其责任过于严格,并结合一些案例对问题本身展开详细阐述。第二部分主要对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进行法理与比较法分析。首先,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衡平法下的信义关系,但是受托人谨慎义务有其特有的价值取向和信义地位,其义务标准高于广义上的其他信义义务,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不能完全照搬其他法律规范,法律应重视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对其谨慎义务进行严格立法。其次,结合受托人谨慎义务立法和实践方面比较成熟的英美国家的做法、同样进行信托移植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际经验,分析相应的受托人谨慎义务问题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的做法,并对两大法系的谨慎义务进行比较,从中讨论可借鉴内容。最后,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谨慎义务的完善上,我国法律应当充实谨慎义务一般规定的内容、明晰受托人谨慎投资的行为准则、放宽受托人转委托限制。第三部分以上述讨论内容为基础,为更好地规范受托人谨慎义务提出完善建议。首先,修正抽象模糊的标准,用专章立法的形式并辅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去规范详尽的受托人谨慎投资认定标准,包括确立谨慎投资多重标准,依不同投资阶段设立具体标准。其次,完善受托人转委托要件,增加受托人可转委托情形并根据可转委托的事由明确其相应责任。最后完善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的追责内容,笔者认为应设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避免受托人背叛信任或滥用信托权利,侵害受益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