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19世纪下半时期尤其是20世纪以来债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最早由德国学者耶林于1861年提出,它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此种关系属于法定债的关系,从而完善了债法理论。因此,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而履行此种义务对维护交易安全,弘扬诚信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罗马法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时,要求债务人赔偿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若债务人如约履行,债权人可获得的利益。换言之,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遭受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违约责任,在缔约过失的责任中,行为人是应当赔偿履行利益(又称为积极利益)的损失,还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笔者认为应当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而各种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受害人所任意支出的。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笔者认为机会损失也应当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但应进行必要的限制,以最高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另外,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除信赖利益的损失以外,不应当包括因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的义务而使他人遭受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所有权方面的损害,该损害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 本文通过历史比较的方法,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理论和立法的历史及现状的研究,目的是为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立法提供借鉴,并得出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上继合同责任、侵权行为责任,不当得利责任,无因管理责任之后第五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在立法上应当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而信赖利益